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鹏。委托代理人:杨云峰、朱海静,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成。委托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峰及被告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因联营事宜产生纠纷,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双方在协商重组的过程中,原告将所有印章及相关手续向被告进行了交接。之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模式进行运作,众多债权人又向原告要求偿还货款,双方协议将原告存放于被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变卖后偿还债权人,被告也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之后,原告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货款及借款。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却反悔之前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藏匿拒不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公司印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接明细表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印章及相关手续为被告所控制的事实;4.机器设备清单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占有的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当庭提供了(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197及19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有三台涉案机器设备属案外人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是为了保证自己享有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得以顺利履行,而依法留置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二、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为使协议能顺利履行,原告将机器设备、银行卡及公章移交给被告保管,成为被告名下的一个生产部门,被告也代原告偿付了员工工资及税款共计609224.68元。因此,被告是基于合同与合作关系合法占有原告的机器设备。三、原告拒不履行《合作投资协议》,拒不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法定代表人也不见踪影,且隐瞒其与案外人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将融资租赁取得的机器设备返还案外人,应属违约。四、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厂房闲置一年之久,租金损失达772200元,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公司进行重组,在原告名下设立独立核算的生产车间的事实;3.企业信息表、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各二份及在岗人员花名册、借条、领款凭证、收款收据若干,以证明被告为顺利完成公司重组,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税收的事实;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擅自处分独立核算生产车间资产的事实;5.机器设备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合法留置原告机器设备的事实;6.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当庭提交的二份调解书并不能认定其中机器设备属案外人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即使属案外人所有,原告也不享有诉权。对于被告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企业信息表、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无异议,其余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欺诈手段;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系合法占有涉案机器设备;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当庭提供的两份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双方当事人相互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6,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以设备投入生产,甲方投资300万元作流动资金;二、甲方投入的资金按月利率1%计息,由乙方每季度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三、甲方投入的300万资金占乙方公司30%股份;四、甲方不参与乙方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一切事务由乙方独立运作,每月向甲方递交一份月报表;……六、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满继续合作需另行协议,终止合作时退还甲方资金3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占51%股份,原告占49%股份,双方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如下机器设备:1.对开平板印刷机(型号YPSIAIF,出厂编号217)一台;2.对开平板印刷机(型号YPSIAIF,出厂编号218)一台;3.高频塑料气液联动热合机(HGP10-K13)一台;4.高速锁线机(型号HY-SX-180,出厂编号100087)一台;5.半自动锁线机(型号SXB-430A,出厂编号12061)一台;6.半自动锁线机(型号SXB-430A,出厂编号12065)一台;7.切纸机(型号QZYK130C,出厂编号14182)一台;8.三面切书机(型号QS100-C,出厂编号207)一台;9.混合式折页机(型号ZYH660A/16S/ZF32,出厂编号12-024414)一台;10.混合式折页机(型号ZYH660A/16S/ZF32,出厂编号12-024141)一台;11.SEMI-AUTOMATICSEWINGMACHINE(型号SX-460C,出厂编号11-74)一台;12.高频塑料热合机(型号GP12-KII)一台;13.粘页机(型号ZY440-A,出厂编号2013030656)一台;14.半自动骑马订书机(DQ404-D2,出厂编号12007)一台,共计14台交付被告。2014年4月29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以生效的(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197及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14台中序号为1、2、4的机器设备归案外人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涉案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并占有股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序号为1、2、4的机器设备经本院以生效法律文书确权为案外人所有,原告并非设备所有人,故无权向被告要求返还。作为原告出资的涉案其余机器设备在所有权属原告的情况下,依双方协议内容及法律规定应转化为合伙财产,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均依法享有物权。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尚未解散或合伙企业尚未清算的条件下,同样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合伙财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机器设备及公司印章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