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德全与被告魏连军、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全,魏连军,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崔德全。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连军。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燕斌,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栎歆,公司员工。原告崔德全与被告魏连军、被告宁城县元亨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原告崔德全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安装上下假肢的器材费用、器材维护费用、器材使用寿命等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魏连军、被告元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燕斌、被告太保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栎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全诉称,2013年12月2日20时10分许,原告崔德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1线294km+1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连军驾驶的蒙D359**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崔德全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德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连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D35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公司,此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魏连军为原告先行垫付2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276778.53元,单据12张,提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单据8张,在平泉县医院住院单据3张,在266医院的单据1张。两次住院的病历及用药明细,三份诊断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0元,两次共住院325天,每天100.00元。3、营养费6500.00元,住院325天,每天20.00元,住院医嘱需要增加营养。4、租床费1600.00元,护理期间的租床费,2人,一级护理,10.00元/天,租床160天。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500.00元,包括第一次210天,需要两人护理共42000.00元,每人每天100.00元,提供承德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情危重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11500.00元。6、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300.00元,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10月21日共112天,每天100.00元,一人护理共计11200.00元。2015年2月23日至5月25日共计101天,每天100.00元,一人护理,计10100.00元。共计21300.00元。7、误工费68005.00元,4350.00元/月,日工资是145.00元/天,误工469天,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提交工资证明、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交通费3300.00元,单据28张,其中有一张救护车的费用600.00元。9、残疾赔偿金183348.00元,10186.00元乘以20年乘以90%,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10、残疾用具费,因原告左上肢,左下肢均截肢,需要残疾辅助用具,2015年5月2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假肢费用做了鉴定,总计金额1083600.00元。4项,1、上臂假肢322000.00元,2300.00元乘以14次,年龄从发生事故计算到76周岁,3年/周期,计14个周期。2、下肢350000.00元,25000.00元乘以14次。3、上下假肢日常维护费用48000.00元乘以10%(见鉴定意见)乘以42年计201600.00元。4、硅凝胶套费用(鉴定意见建议左腿佩戴此胶套)5000.00元/支,每年更换一次,需42年。总计210000.00元。提交中衡司法所司法鉴定书。11、鉴定费3837.50元:1伤情鉴定费225.00元,票据2张,鉴定书1份。2.假肢鉴定费3500.00元,检查费112.50元,单据3张。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64.00元,有三人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母亲姜桂荣1949年12月19日生,按农村人均年消费标准8248.00乘以17除以2计70108.00元,提交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有两个抚养人,提交姜桂荣的户籍登记卡。原告长子崔鹏飞2001年12月4日生,8248乘以7除以2计28868.00元,提交崔鹏飞的人口登记卡,次子崔鹏博2007年1月18日生,8248乘以12除以2计49488.00元,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人合计148464.00元。13、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发票1张,明细1张。被告元亨运输公司庭审中辩称,蒙D359**号大型卧铺客车是魏连军购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有20天的停运损失还有修车损失,应该由崔德全赔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魏连军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元亨运输公司名下,在太保朝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在事故中我应该无责任,崔德全应该负全部责任。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鉴定费。我已经给原告崔德全垫付24000.00元,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太保朝阳公司庭审中辩称,蒙D35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崔德全应该负90%的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之外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原告的租床费我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并没有指出护理人是谁,且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也有误,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需要护理的证明,我公司对此费用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工资超过350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缴税证明,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我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考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收入为10186.00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用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7张手撕发票,没有乘车地点和日期。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对于原告佩戴假肢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应按总周期39年计算,即从现在开始计算(计算到原告76周岁)而非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假肢的使用寿命应按中间值(3.5年)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最短周期3年计算;价值日常维护费用原告主张按最高值10%计算,我司认为应按照最低值5%计算;对于硅凝胶套使用寿命,不应按原告所说主张的最低周期1年计算,我司认为应按最高周期2年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时来计算安装假肢的期限明显错误,至今日开庭时原告仍然没有安装假肢。原告按照假肢的最短寿命计算假肢费用,但是维修费用却按最高的标准来计算,不合理。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未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的人数和关系无异议,对于抚养费金额已超出了上一年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按国家规定不应超出上一年消费性支出,请法院核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0时10分许,原告崔德全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1线294km+100m处驶入逆向,与魏连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蒙D359**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崔德全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德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D35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在元亨运输公司,此车在太保朝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德全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8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股骨远端重度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重度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双侧肺挫伤,腹盆腔积液,左肾挫伤伴被膜下积液,左足前部干性坏疽。2013年12月11日,行左肩部截肢术。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崔德全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期间行左膝关节离断术。2015年3月16日,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德全损伤后为二级伤残。对原告崔德全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确认为276778.53元。2、原告崔德全先后住院治疗32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324×50.00)。3、根据原告崔德全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6480.00元(324×20.00)。4、原告崔德全要求赔偿的租床费系护理人员的租床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每人每天护理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要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2040.00元【(210×60.00×2)+(114×60)】。6、原告要求赔偿未住院期间及最后一次出院后至做出残疾器具鉴定期间的护理费,时间及人数合理,但每天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12780.00元(213×60.00)。7、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不符合常理,明显不真实;本院酌定原告崔德全每天误工费1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受伤至2015年3月16日评定伤残为467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46700.00元。8、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地与经常居住地的距离、鉴定等情况,原告崔德全要求赔偿交通费3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崔德全残疾赔偿金183348.0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崔德全有3个被扶养人,3个被扶养人均有2个抚养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00元。其母姜桂荣,1949年生人,需要抚养16年;其长子崔鹏飞,2001年生人,需要抚养6年;其次子崔鹏博,2007年生人,需要抚养12年。前6年每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6496.00元(8248.00÷3×6),被扶养人姜桂荣、崔鹏博后6年的抚养费分别为24744.00元(8248.00×6÷2),被扶养人姜桂荣最后4年的抚养费为16496.00元(8248.00×4÷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为115472.00元。11、2015年5月25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德全左上臂及左下肢截肢术后需配装假肢,根据崔德全的具体伤情,建议左上肢装配索控式上臂假肢,左下肢装配组件式膝离断假肢,左大腿佩戴硅凝胶套;索控式上臂假肢费用为每只23000.00元,使用寿命3-4年,日常维护费为假肢总价的5-10%;组件式膝离断假肢费用为每只25000.00元,使用寿命3-4年,日常维护费为假肢总价的5-10%,硅凝胶套费用每只5000.00元,使用寿命1-2年。原告崔德全1978年生,2015年37周岁,至76周岁有39年。本院确认假肢使用周期3.5年,原告崔德全至76周岁安装假肢11.14个周期,日常维护费为假肢总价的8%,硅凝胶套使用寿命1.5年,硅凝胶套需要26个周期。依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崔德全索控式上臂假肢及日常维护费用为276717.60元【(23000.00×11.14)+(23000.00×11.14×8%)】,组件式膝离断假肢及日常维护费用为300780.00元【(25000.00×11.14)+(25000.00×11.14×8%)】,硅凝胶套费用为130000.00元(5000.00×26)。12、本院确认原告崔德全摩托车损失2000.00元。13、根据原告崔德全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人伤鉴定费200.00元,假肢安装鉴定费3612.50元。综上,原告崔德全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2767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营养费6480.00元,护理费44820.00元,误工费46700.00元,交通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882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707497.6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鉴定费3812.5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魏连军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4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崔德全与被告魏连军、被告元享运输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原告崔德全赔偿被告魏连军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计30000.0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留,被告魏连军、元享运输公司放弃其他索赔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崔德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崔德全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床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朝阳公司作为蒙D35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应该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崔德全不应该得到重复赔偿,被告魏连军垫付的240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崔德全与被告魏连军、元亨运输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德全医疗费2767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营养费6480.00元计299458.53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崔德全护理费44820.00元、误工费46700.00元、交通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2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707497.60元、鉴定费3812.50元计1104950.10元中的110000.00元;赔偿原告崔德全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德全医疗费2767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营养费6480.00元计299458.53元中289458.53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30%即86837.56;赔偿原告护理费44820.00元、误工费46700.00元、交通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2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707497.60元、鉴定费3812.50元计1104950.10元中的994950.1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30%即298485.03元。以上两项合计385322.59元。三、原告崔德全赔偿被告魏连军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计30000.00元,原告崔德全返还被告魏连军垫付款24000.00元,合计给付54000.00元。四、驳回原告崔德全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平泉县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交付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7.00元,原告崔德全负担2031.00元,被告魏连军承担8266.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7.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杨保平助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