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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林与王菊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王菊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张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英,女,汉族。原告张林与被告王菊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梅某某系同一镇上居民,原先相识,被告系梅某某的女友。原告于2011年7、8月间在本市XX路XX号开办旅馆,旅馆店面系向他人承租。不久,被告与梅某某两人向原告提出承租该旅馆。原告与被告、梅某某谈妥旅馆的租金每年人民币38,000元(以下币种同),承包费每年30,000元。两人经营该旅馆至2012年9月底,2012年9月20日被告曾给原告1万元定金,想继续经营该旅馆,然而由于被告与他人之间其他债务纠纷,被告与梅某某逃离原住处,旅馆也闲置不再经营近一年时间。2013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诺扣除1万元定金后,再给原告房租及承包费58,000元。被告曾作为保证人与梅某某一起向原告前妻周某某借款50,000元,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13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也向出借人进行了保证,而由于被告及梅某某下落不明,债权人找原告催讨。2013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诺两笔借款及旅馆房租、承包费以及相应利息由其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将应支付原告的旅馆房租、承包费以及应由其承担的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并写入欠条,其中另支付原告房租、承包费的利息为30,000元,共计金额为268,000元。此后,原告于2013年5月与前妻周某某结清50,000元借款,归还陈某某130,000元借款,两人将梅某某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款项源于其作担保的两笔债务、应支付原告的旅馆租金及承包费以及旅馆租金及承包费应计算的利息,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债务,被告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有关利息原告可仅以15,0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以253,000元计(原告本案原诉讼请求主张为268,000元)。被告王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林与案外人梅某某原系同镇居民,两人相识,原告原在本市XX区XX路XX号开办A旅馆。2011年10月后,被告与梅某某向原告张林承包经营A旅馆,每年应支付原告租金38,000元、承包费30,000元。2012年8月10日,梅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言明借款130,000元,借期自2012年8月10月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该借款收据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9月12日,陈某某上门催款,梅某某与被告无钱还款,原告出面在借款收据尾部写下“在9月底最少拾万元保证人张林”一行文字。2012年9月15日,由梅某某向原告前妻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菊英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年9月底后,被告与梅某某离开原经营的旅馆,旅馆一直闲置。2013年4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天本人王菊英向张林借268,000元,用于经商,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该欠条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9月15日。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前妻周某某结清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将梅某某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并向原告写下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人梅某某,担保人王菊英所借欠的50,000元,现已全部还清,借条归还给代还款人张林。2013年6月20日,陈某某在收到原告归还的130,000元后将梅某某与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交给了原告,并写下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梅某某担保人王菊英借欠的130,000元,已全部还清,借条归还给代还款人张林。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以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借其款项268,000元,并当场现金给付被告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的理由认为原告以该欠条作为出借268,000元款项的证据,并无原告所述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上诉。在该案一审中,被告王菊英辩称,2011年9月底其与丈夫闹离婚,网上认识了梅某某后就与梅某某像朋友一样的住在一起。2012年9月15日曾与梅某某一起签字写过一张借条,金额为50,000元,其仅在该借条上签过名。2012年9月,其也曾在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这些钱都是梅某某借的高利贷,因为当时与梅某某共同生活,所以只得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8日,张林找到被告后将被告带到了青浦,让被告出具欠条给他,包括此前的50,000元、130,000元以及利息,张林要求被告写下总金额为268,000元的欠条,当时有十几个人在场,被告无奈只得写下欠条,此后也迫于压力未报警。在该案二审中,张林称,欠款268,000元,实则由其代为归还的借款50,000元、130,000元以及旅馆房租38,000元、承包费30,000元扣除10,000元定金后另加30,000元利息构成。王菊英则称,梅某某为其同居男友。50,000元及130,000元欠条是被逼才在上面签名的,欠款发生在2012年8、9月间。2011年9月份时,梅某某帮张林看旅馆,王菊英则为其看旅馆至2012年年底,后来与张林签订了合同,给了张林1万元订金。后来王菊英打电话给张林说不开旅馆了,订金也不要了。租金28,000元、承包费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是对的。写欠条是因为其看到过50,000元、130,000元的欠条,当时写欠条时也有利息,但具体利息如何算,王菊英不清楚。据了解张林已归还梅某某欠陈某某的130,000元了。另查明,梅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其表示:2011年9月初,其与王菊英通过网上认识,双方均未离婚,相约在A旅馆见面后同居生活。其先与妻子离婚,王菊英因为丈夫不同意离婚,法院未支持其离婚主张。然双方仍象夫妻一样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均无多少收入,故决定承包A旅馆,经与旅馆法人张林协商,由两人承包旅馆,承包费每年30,000元、房租38,000元,房租与承包费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2011年10月1日起,两人共同承包了A旅馆。经营中,由于想扩大旅馆,故在2012年8月10日向陈某某借款13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款项由其出借,王菊英进行担保。此后,因无法归还借款,两人出走。2013年4月8日,张林在本市XX区XX找到两人,因两笔借款中有一笔有张林的担保,另一笔是张林前妻所借,当时王菊英表示两笔款项保证会归还,还款时间订于2013年9月底,两笔借款先由张林代为归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旅馆承包费、租金68,000元,再加上一年的借款利息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实际欠款268,000元由王菊英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归还。2013年5月底以后,王菊英将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钱款拿走至今无法联系。再查明,陈某某、周某某向本院陈述借款经过以及还款情况,陈述内容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A旅馆房屋出租人王某某向本院陈述,其与张林为朋友关系,本市XX区XX镇XX路XX号房屋为其购买,面积107平方米,其也居住附近。2010年左右,张林承租该处房屋,装修数月后做旅馆经营,年租金38,000元,先付后租。2012年左右,该处旅馆曾空关近一年,没人经营。后来张林将该旅馆所欠房租付清了。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欠条、借条、借款收据、收条、证明书、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在法院庭审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268,000元款项中,其中两笔款项源于被告为梅某某分别向债权人陈某某、周某某所作的担保,该两笔款项依现有证据已可证明由原告进行了清偿,故被告应当依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承诺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另有A旅馆的房租、承包费以及两笔款项为基础计算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相关事实可由被告在原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梅某某的陈述所证实,且A旅馆房东王某某的陈述也证明了A旅馆于2012年左右有近一年时间闲置,此期间的房租后已由原告支付。故对于被告出具原告欠条的基本事实,本院可予确认。因原告就本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内容与事实并不相同,故原告后诉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主张中自行扣减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林欠款人民币2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由原告张林负担人民币298元、被告王菊英负担人民币5,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