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鲁竹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泰兴市永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鲁竹芳,泰兴市永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梅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竹芳。委托代理人姚富龙,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永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申新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竹芳、泰兴市永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船舶公司)、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40分,梅杰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姚王镇北殷三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鲁竹芳发生交通事故,致鲁竹芳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竹芳无责任。事发后,鲁竹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费用47444.10元(其中梅杰支付11000元,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门诊费用1620.6元(其中鲁竹芳支付1297.7元,梅杰支付322.9元)。后鲁竹芳起诉,要求判令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梅杰、永宏船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4054.2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鲁竹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梅杰提交的预交金发票、收条、门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鲁竹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肇事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梅杰全额赔偿,该部分损失由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鲁竹芳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064.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可。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中并无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约定,且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医嘱或病历以及医院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如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因此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关于鲁竹芳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而鲁竹芳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以上项目合计52964.7元,由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00元(医疗费用项目已赔偿完毕),超过部分40264.7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由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关于梅杰已支付的11322.9元,待鲁竹芳治疗终结后一并进行处理。综上,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鲁竹芳429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鲁竹芳医疗费计人民币42964.7元;二、驳回鲁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梅杰负担(此款鲁竹芳已垫付,限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鲁竹芳)。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支持我司依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不合理,保险合同(包括强制险)明确约定,我司在赔偿时对客观发生的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双方是一致认可的,我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之所以参与诉讼是基于签订了有关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被推翻,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情形下,我司的赔偿只能是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2、一审判决护理费9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鲁竹芳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有关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即使要支持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也应该按70元/天来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竹芳答辩称:1、鲁竹芳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据医嘱、病历、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鲁竹芳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在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中花费的医疗费用都应得到赔偿,保险合同如何约定不能对抗鲁竹芳,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15%的比例出自何处,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泰州地区目前无固定收入的护工人员,市场价格为每天80元-100元,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为每天9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被上诉人鲁竹芳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标准是比较恰当的;2、电动车配件及修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鲁竹芳有财产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1、《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鲁竹芳的女儿殷娟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不能达到鲁竹芳的证明目的;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一审中鲁竹芳已经就其车辆损失提出主张,但其二审中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是一审审理结束后的日期,故该发票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提供该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替代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另外,鲁竹芳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鲁竹芳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竹芳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护理人员殷娟的工资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根据鲁竹芳的病情酌情所作判决在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鲁竹芳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中要求对财产损失进行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鲁竹芳的该项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