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新良与张安昌、岚雷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黄新良。被告张安昌。委托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岚雷梅。委托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友。被告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原告黄新良与被告张安昌、岚雷梅、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良,被告张安昌、岚雷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良诉称:被告张安昌与被告岚雷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丹阳从事养殖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被告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4000元,其中分别于支付借款当日即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9日当日向原告各支付7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安昌、岚雷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年息30%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被告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安昌、岚雷梅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打下借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汇款合计600000元是货款,被告没有保存往来记录,往来单据现在找不到了。被告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安昌、岚雷梅向原告黄新良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新良现金人民币陆拾元整,以银行汇款为准,借款期限六个月。年息为30%。”被告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14年7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用途备注为采购。在借款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4000元,其中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9日当日向原告各支付7500元。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本息,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借款当日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判决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止。2014年6月27日借款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300000-7500)元*(1年+79天/365天)*24.6%/年=87529元,2014年7月9日借款应支付利息=(300000-7500)元*(1年+67天/365天)*24.6%=85163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292500*2+87529+85163=8156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4000-15000=2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息786692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的金额。原告陈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系笔误,实际约定借款为600000元,借条上少书写了一个“万”字,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对2014年7月9日转款凭证备注为采购这一事实,原告陈述备注只是银行要求填写的出去的一个理由,对具体怎么回事原告不清楚。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陈述符合常理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安昌、岚雷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给被告的汇款系货款,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安昌、岚雷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的证据且庭后在法庭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张安昌、岚雷梅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安昌、岚雷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昌、岚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新良借款期限内本息合计786692元;二、被告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友、丹阳市丹星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昌、岚雷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安昌、岚雷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安昌、岚雷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