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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某国与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国,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邓某国,男。委托代理人文某,男,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源,女。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某国诉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开松、彭英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国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于2015年倒修房屋超越规划红线所圈围墙,严重影响原告排水、通行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一楼仓库。也无法正常维护使用原告房屋的排污、排水管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国土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出被告所修建的围墙,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被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辩称,围墙的修建是严格按照红线图修建的。围墙历史上就存在,以往就有围墙,只是有的地方有点破损,我们现在维修,我们现在修的围墙在原围墙范围内。原来这个地方是没有修建房屋,原告修建房屋后加了地下室,不能讲因为原告现在在那里修房了,就得我们给他开个门,这里原来没有门,原告主张我们的围墙影响其通行和排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龙国用(2007)第00107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龙房权证民安字第7140030**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3、照片复印件五张,拟证明被告所砌的围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排污通行,被告的围墙砌在了原告的排水沟上。4、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行为影响了防洪排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体现整栋房屋的面积及是否符合条件。土地使用权证还是蒋某英,虽有转让协议,但是土地是以登记为准,所以原告不具备原告身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其中的四张无异议,对其中有一张有异议,现状并不是斜直的,我们稍后将提供证据证明。这几张照片不能证实现状。对证据4,我方不予认可,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个企业,没有科学依据讲影响防洪,如果水利局讲的,才有他的道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所有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均被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五页,拟证实我方是在红线图内打围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2、龙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地方原来有围墙,现在只是恢复围墙。3、彭某斌、田某中、张某富、童某新、杨某成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所打围墙根本未越界反而让了不少地。4、原告在修屋时与我方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原来有协议,允许原告先修屋我们再打围墙,其中间第六条约定乙方满足不了甲方上述要求,甲方即在相邻各处恢复围墙,不让乙方在甲方宗地内进出。请法官详细看第一、六条。5、照片一张,拟证实围墙打好后的现状,我们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给对方让了一个人能通行的空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红线图看不出来他的比例尺,也就是讲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红线图显然已经把公共排水沟划到了被告的管理范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抵消其实际对原告产生的妨碍。对证据2,被告所提交的说明所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打围墙是两回事,情况说明所指的围墙是靠近供销大厦这边的老围墙,而本案诉争的围墙是靠近我方的围墙,这里本身就没有围墙。其二,其行为不能对我方的利益造成侵害。对证据3,第一,证人彭某斌、田某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证言表述为农机公司没有越界,到底有没有越界,是一个概念,我们无需质证;第三,是否越界与是否侵权是两个概念,被告的围墙妨碍了原告的排污排水。对证据4,该协议不具备关联性。该协议扯的是道路的硬化问题。但是新砌的围墙给我们带来了安全隐患。路原告已经硬化了。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方举证目的是想证明没有妨碍,但是从照片来看妨碍了我们,我们的排水沟就是在被告的围墙下面,我们认为从照片来看,被告也对我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妨碍。其二,围墙一封完,就把主水沟围到围墙里面去了,对各相邻方都有妨碍,侵占了公益设施。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国的房屋与被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为相互比邻,其间有一条龙山县城公用排水沟。经本院现场勘察证实:被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与原告邓某国的房屋相邻的空地面积为603.52平方米,远远大于被告方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原告比邻的空地面积为381.50平方米);原告方修建的房屋没有超出土地使用证的面积(277.2平方米),其实地面积为248.245平方米;龙山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排水沟上盖有水泥板,双方相邻的排水沟为龙山县城公用排水沟。被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将此公用排水沟填入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内。同时被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于2015年将公用排水沟与原告比邻处打一围墙,长度为25.5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出所修建的围墙。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撤出所修建的围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围墙的修建是严格按照红线图修建的。围墙历史上就存在,只是有的地方有点破损,我们现在维修。原来这个地方是没有修建房屋,原告修建房屋后加了地下室,不能讲因为原告现在在那里修房了,就得我们给他开个门,原告主张我们的围墙影响其通行和排水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被告方土地使用证的红线图把龙山县城公用排水沟划进被告方的土地使用证内,且被告方与原告相邻处打一围墙,给龙山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原告处理排水和排污造成不方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与原告方相邻的围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庭汝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人民陪审员  彭英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