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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琼海亨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琼海亨利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吕宝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亨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瑛瑛,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翠霞,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建新。委托代理人:许翠霞,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宝珊。上诉人琼海亨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瑛,被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翠霞、吴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宝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南通公司龙城天地项目部在2011年11月29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供给被告(乙方)加气砌块产品,规格600×240×(100-200),单价260元/立方;交货方式、地点,由原告送货到屯昌龙城天地工地;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日期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帐,结算后七天内付清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12月14日三个月期间,原告分批次陆续供货给屯昌龙城天地工地,截止2011年12月17日,货款合计304265.64元,尚欠货款204265.64元。被告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没有追认该合同。在2013年7月24日,龙城天地项目部负责人吕宝珊对供货账目清单进行确认,并承诺由其负责承担以上全部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吕宝珊共同偿还货款20426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没有在《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上签名、盖章,对该合同也不进行追认,因此该合同对被告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2013年7月24日,被告吕宝珊对应收货款对账确认清单进行确认,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以上全部欠款。被告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未在供货账目清单上签名进行确认,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吕宝珊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吕宝珊偿还货款204265.6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宝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货款204265.64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琼海亨利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吕宝珊负担。上诉人亨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1、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是已结清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是被上诉人南通海南分公司向亨利公司支付的本案灰沙砖、加气块货款。支付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正是本案货物供货期间,即2011年10月16日至12月14日,而且在12月份的对账确认单中也列明已付款项目,即于11月29日回款10万元,因此,以上付款时间、数额以及付款用途与本案付款时间、对账确认数额以及货物名称都相吻合。本案供货总金额304265.64元,最终欠款为204265.64元,其中已付10万元,正是本案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如果该银行付款凭证并非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应当举证推翻上述证据与本案的紧密关联性,而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银行付款是被上诉人南通海南分公司履行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其他项目合同义务,也就不能推翻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认定该银行凭证证据为已结清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否定。2、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四行所查明本案《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是错误的。2011年11月29日是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中记载的被上诉人南通海南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的时间,而非合同签订时间。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公司龙城天地二期项目部对外代表公司所签订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南通海南分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龙城天地二期项目由其承建,且该项目部有专用章,被上诉人以项目部作为项目施工的管理部门。项目部在该项目施工中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项目部公章对外不代表公司,那么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南通海南分公司对项目部收到货物并支付货款10万元的行为,是对项目部对外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合同权利义务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货款204265.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204265.64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加气混凝土合同对两位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是正确的。合同上没有两被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两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龙城天地二期专用章不是两被上诉人对外备案的公章,其盖章行为不能代表两被上诉人,其项目部也不是对外的部门,吕志德、吕宝珊等人也不是两被上诉人公司的成员,因此其行为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应收货款对账确认单》由吕宝珊签章,没有经两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由两被诉人偿还确认单上的金额;2、一审对银行付款凭证的认定是正确的。亨利公司提交的银行收款账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的主体与上诉人提供证据二的付款人并不是同一人,该笔货款实际是南通公司即买即结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该银行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综上,两被上诉人并未与亨利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跟亨利公司确认付款金额,金章云、吕宝珊等人的签章也与两被上诉人无关,吕宝珊签字确认就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吕宝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后向法庭陈述:我与南通公司系转包关系,前期垫资的款项都由我这边转账,所有甲方支付的钱都是从公司那边转账的。我是实际施工人,这个款项由我承担没有问题,但南通公司从龙城项目取得工程款后,没有足额转付给我,所以我认为南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亨利公司、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吕宝珊在二审开庭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一份《施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2015年8月28日,南通海南分公司在庭后对该份《施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向本院做出如下书面说明:1、我司经仔细核对,吕宝珊提交的与我司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是真实的。2、根据我司与吕宝珊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我司系聘用吕宝珊作为龙城天地项目负责人,吕宝珊内部承包龙城天地项目。3、我司与吕宝珊有二个案件在海南一中院诉讼,二个案件均未审结。南通海南分公司及吕宝珊对《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吕宝珊提交的《施工管理责任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南通海南分公司与吕宝珊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建设单位: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海南屯昌县龙城天地二期、三期工程;为落实企业内部管理责任制,深化和规范工程项目管理,总公司授权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组建屯昌县龙城天地二、三期项目经理部,确定聘用吕宝珊同志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责任人(以下简称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就本工程所签订合同的各项条款,试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和项目成本全费用承包管理……;一、承包方式:由承包人负责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盈亏的全责任、全费用承包。……二、承包指标:1、经济责任: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应上缴的税金和管理费。负责承包工程成本运作盈亏。全面负责并承担履行与建设单位承包发包合同的民事责任。……五、特别约定:(二)结算办法和付款方式……2、资金管理……③未经许可,乙方不得以甲方或项目部的名义办理与供货单位的赊欠手续。凡需办理赊欠手续的,均用乙方自己的名义办理。特殊情况需办理书面责任承诺书报请公司批准后,方可以公司名义办理,并由公司备案……。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周建新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吕宝珊在乙方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龙城天地项目经理部代表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涉案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抬头”处列明甲方为亨利公司、乙方为南通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的是亨利公司的合同证明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乙方加盖的是南通公司龙城天地二期资料专用章,并有金章云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加气砌块产品,规格600×240×(100-200),单价260元/立方;交货方式、地点,由原告送货到屯昌龙城天地工地;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日期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帐,结算后七天内付清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亨利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开始向龙城天地工地供应灰砂砖、加气块。期间,双方先后三次签署《业务往来货款对账确认清单》,确认:2011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货款合计122162.68元;2011年11月2日至11月27日,货款合计78080.6元;2011年11月29日至12月14日,货款合计104022.36元。总货款合计304265.64元。《业务往来货款对账确认清单》的“收货方”处均加盖南通公司龙城天地二期资料专用章,吕志德、吕觐先后在“经办人”处签章;“供货方”加盖了亨利公司的业务专用章。2011年11月29日,南通海南分公司通过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亨利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附言处注明是:灰沙砖、加气块)。2013年1月29日,亨利公司向屯昌法院起诉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案号是(2013)屯民初字第78号],要求两公司共同偿还货款204265.64元。在屯昌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亨利公司以双方正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纷争为由申请撤诉,屯昌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屯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准许亨利公司撤诉。2013年7月24日,亨利公司作为供货方与吕宝珊签订了《应收货款对账确认清单》,确认总货款304265.64元,2011年11月29日回款10万元,截止2013年7月24日合计欠款204265.64元,同时注明“上述欠款经核对无误,合法有效。经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共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向供货方偿还上述全部欠款。如第三人无法偿还的,购买方仍负有还款义务,即由购买方和第三人共同保证负责向供货方偿还上述欠款”。亨利公司在确认单“供货方”处盖章,吕宝珊在“第三人”处上签字,但“购买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天地二期”处空白。2014年4月18日,亨利公司再次向屯昌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和吕宝珊共同偿还货款204265.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金章云系吕宝珊在工地的现场总管,吕志德、吕觐均为吕宝珊方的工作人员。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审提交的证据、《施工管理责任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亨利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及吕宝珊共同偿还货款20426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南通海南分公司与吕宝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确认聘用吕宝珊作为该公司龙城天地工程项目经理部责任人,南通海南分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吕宝珊为龙城天地项目负责人,而金章云是龙城天地工地的现场总管;亨利公司依《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向龙城天地工地供应灰砂砖、加气砖,且双方结算后南通海南分公司向亨利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上述事实表明南通海南分公司对金章云以该公司名义与亨利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予以追认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南通海南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吕志德、吕觐先后三次签署《业务往来货款对账确认清单》,并确认总货款为304265.64元,已付10万元,尚欠204265.64元,与吕宝珊于2013年7月24日《应收货款对账确认清单》中确认货款为304265.64元,已付10万元尚欠204265.64元一致,亦与南通海南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账支付给亨利公司10万元这一事实相符,据此应当认定吕宝珊等人的上述行为是代表南通海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南通海南分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南通公司、南通海南分公司辩称其向亨利公司转账支付的10万元是南通公司即买即结的货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吕宝珊在《应收货款对账确认清单》签字确认愿意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其自认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购买人即南通海南分公司的责任,吕宝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上述确认单上的签字也代表南通海南分公司的行为。因南通海南分公司系南通公司投资成立的企业,南通公司对南通海南分公司拥有投资和收益,对南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南通海南分公司因南通公司授权进行民事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南通公司承担。亨利公司请求南通公司、吕宝珊偿还货款204265.64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南通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20426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吕宝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货款204265.64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琼海亨利实业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吕宝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货款204265.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上诉人琼海亨利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吕宝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罗南审 判 员 谭永强审 判 员 昌 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忠胜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吴罗南撰稿:吴罗南校对:梁莹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