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冠华与汪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华,汪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79号原告:李冠华。被告:汪骏。原告李冠华为与被告汪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华起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冠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汪骏向原告李冠华借款的事实。被告汪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李冠华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被告汪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汪骏向李冠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今向李冠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汪骏向原告李冠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案涉借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关于利息,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作约定,但原告有权依法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在庭审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汪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冠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汪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冠华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