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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青金与徐承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金,徐承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李青金,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则敏(系原告妻子),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徐承明,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艳秋(系被告妻子),女,无固定职业。原告李青金与被告徐承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青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则敏,徐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金诉称,2015年6月17日14时,被告徐承明因水稻田抽水浇地一事与李青金发生争执,徐承明将李青金打伤在八五三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李青金头部外伤综合症,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实际住院治疗9天,医嘱二级护理。检查费及医疗费支出3164.05元,误工费1473.1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73.12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230.29元,起诉要求徐承明赔偿。被告徐承明辩称,与原告李青金因水稻田抽水浇地发生争执,双方身体接触,没有动手殴打李青金头部,李青金无理要求不予赔偿。原告李青金提供证据及被告徐承明质证情况:1.依原告李青金申请,本院调取清河公安分局2015年6月17日《询问李x笔录》一份,证明李x因父亲李青金被徐承明、徐x父子打伤一事到公安机关报案情况。徐承明质证无异议,但否认打李青金头部。2.依原告李青金申请,本院调取清河公安分局2015年6月18日、6月26日《询问李青金笔录》二份,证明李青金向公安机关陈述与被告徐承明父子因水田抽水发生争执,被徐承明父子打伤的经过。徐承明质证无异议,但否认父子二人共同打李青金及其头部。3.依原告李青金申请,本院调取清河公安分局2015年6月17日、6月25日《询问徐x笔录》二份,证明徐承明父子因水田抽水与李青金发生争执,徐承明打李青金胸口一拳,徐x将李青金抱住。徐承明质证无异议。4.依原告李青金申请,本院调取清河公安分局2015年6月17日、6月25日《询问徐承明笔录》二份,证明徐承明父子因水田抽水与李青金发生争执,徐承明打李青金胸口一拳,徐x将李青金抱住。徐承明质证无异议,但当时在公安局表述为推,公安局民警说推就是打,所以就写的打。5.红垦公(清)行罚决字(2015)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此事件中对徐承明行政罚款300元。被告徐承明质证无异议。6.《外调住院病案》及医疗检查、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6日李青金因头部外伤综合症,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地方性大骨节病在八五三农场医院实际治疗9天,医嘱二级护理。检查费及医疗费支出3164.05元。徐承明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李青金能活动,不需护理。被告徐承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青金提供的证据1-6,被告徐承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14时,被告徐承明因水稻田抽水浇地一事与原告李青金发生争执,徐承明打李青金胸口一拳,李青金因外伤于当日至6月26日入八五三农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地方性大骨节病。实际住院治疗9天,医嘱二级护理。检查及住院支出医疗费3164.05元。李青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夫妻二人自2002年至今在八五三农场六分场从事农业土地种植。经法院核实,李青金住院未治疗地方性大骨节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青金与被告徐承明因水稻田抽水浇地发生争执,徐承明动手殴打李青金,是否造成李青金头部外伤综合症,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徐承明在公安机关自认动手打李青金胸口一拳,当庭也认可争执中与李青金有身体接触,李青金在双方争执当天入医院检查治疗,伤情与双方争执有直接因果关系,徐承明动手打李青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李青金人身受到损害,徐承明应承担民事责任。徐承明无证据证实没有动手殴打李青金头部及李青金头部外伤与其无关,因此徐承明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承明对李青金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李青金就医支出检查费及医疗费3164.05元本院予以支持。李青金当庭表示伙食补助变更为赔偿一人9天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青金及其妻子均系从事农业生产人员,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依照黑龙江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73元(23793元÷365天×9天×2人)。交通费120元徐承明认为与当地标准不符,认可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承明赔偿原告李青金损失529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青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宣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