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运输与臧宝满、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运输,臧宝满,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梁运输,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立东、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宝满,居民。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盱眙盱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7号。负责人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以东,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运输与被告臧宝满、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楚饴电力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运输的委托代理人钟开全,被告楚饴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臧宝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运输诉称,2013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臧宝满驾驶的苏H×××××货车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被告楚饴电力公司门前路段进入道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臧宝满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出院后,原告对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臧宝满驾驶的苏H×××××货车系被告楚饴电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20.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楚饴电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臧宝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了61986.17元,要求一并处理;工资表、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应提供原件;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在该单位上班,且缺少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交通费不真实;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认可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日;营养费认可3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拖车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需提供发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以票据原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工资证明应当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或由本人签字的工资现金发放表,否则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每月认可;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证明系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拖车费及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应提供维修发票及修理配件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误工天数认可180天;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均认可60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臧宝满驾驶的苏H×××××货车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被告楚饴电力公司门前路段进入道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臧宝满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运输受伤后被送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53547.55元。其中,被告楚饴电力公司垫付了37986.17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梁运输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下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臧宝满系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苏H×××××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梁运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61.38+41986.17=53547.55元;伙食补助费29日*18元=522元;营养费90日*10元=900元;护理费90日*60元=5400元;误工费240日*134.67元=32320.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诉求766元过高,本院酌情300元);拖车费、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1-3项为54969.55元;4-7项合计为38370.8元;第8项为1560元,合计94900.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工资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运输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38370.8元;超出医疗费的43547.55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为4354.8元,由被告楚饴电力公司承担。对超出的医疗项下部分40614.75元(54969.55-10000-4354.8),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即8122.95元后尚有32492元应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负担。不计免赔的8122.95元应由被告楚饴电力公司负担。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楚饴电力公司负担。被告楚饴电力公司自认垫付了37986.17元,该部分金额原告梁运输应予以返还,故原告梁运输还应返还被告楚饴电力公司23948.42(37986.17-4354.8-8122.95-1560)元。庭审中,原告梁运输诉求的修理费,因无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70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饴电力公司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对拖车费、施救费不认可,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饴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梁运输的护理天数应按30日,标准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天数应按30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梁运输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180日计算,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均应按60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饴电力公司及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对原告梁运输的工资标准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梁运输的工资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从原告梁运输据以主张三个月的工资表可反映原告梁运输的日工资为134.67元,故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梁运输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运输80862.8元(其中应返还给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3948.4元);二、驳回原告梁运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7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