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刘某甲,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金口岭矿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刘某乙,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系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的外甥),铜陵联通公司职工。被告:刘某丙,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铜峰集团病退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父亲刘殿华于2003年11月19日去世,母亲于2011年1月31日去世。留下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产一套,被告据为己有,侵犯了两原告的继承权。经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份继承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丙辩称:父亲去世后我与两原告一直没有联系,两原告未与我沟通过遗产分割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但房屋价值应该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原、被告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死亡注销证明二份,证明被继承人已死亡,从而发生继承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资格。4、房屋登记信息摘抄证明一份,证明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刘某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的房产份额由被告继承。3、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表一份、公有住房出售审核表一份,证明房屋由被告出资购买。4、低保证一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生活困难。证据的质证:被告刘某丙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足以证明房屋由被告出资购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2,两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但从证据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刘殿华、母亲张秀英婚姻期间购买了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产一套,刘殿华、张秀英于分别于2003年11月19日、2011年1月31日去世,后原被告对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未进行分割。刘殿华、张秀英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其中,次子刘小宝早年未婚去世,刘殿华、张秀英死亡后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原被告。另查,张秀英生前于2010年7月7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属于张秀英的份额在张秀英去世后由刘某丙一人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价值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丙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向本院申请对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3.29万元。被告刘某丙因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但原被告的母亲张秀英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依据张秀英所立遗嘱的内容,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属于张秀英的财产份额应由被告刘某丙一人继承。故本案两原告仅对刘殿华的房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利。又因张秀英在刘殿华之后去世,其对刘殿华的房产份额与原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故张秀英本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加上其对刘殿华遗产的继承部分,合计对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享有5/8的房产份额,原被告各享有1/8的房产份额。在张秀英去世后,被告刘某丙实际可以继承3/4的房产份额,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可以继承1/8的房产份额。因被告刘某丙有权继承大部分的房产份额,且在庭审中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两原告也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本院确认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由被告刘某丙继承。被告刘某丙应支付两原告相应的房屋分割款,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23.29万元,故被告刘某丙应分别支付两原告房屋分割款29112.50元。评估费1500元,已由被告刘某丙垫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应承担187.50元。上述费用相抵,被告刘某丙实际还应分别支付两原告房屋分割款28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市金口岭村33栋303室房产由被告刘某丙继承,归其所有。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房屋分割款28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承担30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1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丹核稿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