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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源振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振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源振威,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源振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源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9时许,吸毒人员源艳华电话联系被告人源振威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渭璜新村斜坡处交易。21时许,被告人源振威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渭璜新村斜坡处准备与源艳华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源振威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7克。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源振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源振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源振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源艳华、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源振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源振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源振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源振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