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殷某霞诉张某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霞,张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殷某霞,女。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成,男。原告殷某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8月1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致婚后常发生矛盾、争吵。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暴。2015年正月原告是外出打工,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8月1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打工等原因,原、被告自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夫妻感情磨合期,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多一些包容与理解,多关心关爱对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霞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