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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亮,男,1982年2月17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港,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莱茵华庭58-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明亮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10分,原告驾驶辽AT6A**号小型轿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S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国道跨线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在G102国道跨线桥栏板上,致使车辆侧翻受损,G102国道跨线栏样板受损,驾驶员张明亮受伤无需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明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损失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车辆维修价格为98598元,鉴定费48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598元,鉴定费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这份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相关规定,如果维修费用超过该车购买价格的70%,该车应该报废,我方同意按照新车折旧价格赔偿原告损失,车的残值归我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10分,原告驾驶辽AT6A**号小型轿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S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国道跨线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在G102国道跨线桥栏板上,致使车辆侧翻受损,G102国道跨线栏样板受损,驾驶员张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明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T6A**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127000元(系该车新车购置价格)。事故发生后,辽AT6A**号小型轿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事故车辆停车场停放至今,未予修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车辆维修的损失,并提供了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该鉴定评估的事故车辆维修价格已超过车辆价值的70%,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应推定为全损,故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主张赔偿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因事故车辆未拆解无法进行鉴定,如果为鉴定拆解车辆事必造成损失的扩大,且被告表示愿意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原告全车损失,本院对此已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索要维修车辆损失的诉求,现该车辆并未实际进行维修,原告可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7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47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明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适用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是错误的,该文件是2000年颁发,文件号是辽价发【2000】110号。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0日实施,由辽宁省物价局颁布;2、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主张财产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又鉴定不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结果。在上诉人车辆损失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希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亮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维修价格98598元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因该维修价格已超过该车价值的70%,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的实际价值70%以上的,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被上诉人亦同意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理赔,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依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主张赔偿,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张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