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辛凤书与熊和辉劳动争议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凤书,熊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凤书,女,1947年6月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和辉,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再审申请人(下称申请人)辛凤书因与被申请人熊和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凤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要求的不是确认劳动关系,而是要求对事故受害人及家属的赔偿中未赔偿的部分进行追偿,而且多年来一直都在向有关部门反映和等待处理,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提出赔偿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伤死亡人员的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是多少时间以后就不予赔偿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没有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来确认申请人已过诉讼时效更是强词夺理。2004年2月12日的汪家寨镇尹家地煤矿2·11瓦斯爆炸事故的处理协议不是辛凤书所签,钱是政府给的安埋费、家庭困难等费用,而不是熊和辉给付的,受害人没有得到死亡赔偿金和家属抚恤金,协议书也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针对该赔偿协议,2004年4月29日申请人就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受害人,在申请仲裁前一直都在找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反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工伤赔偿应当首先确认劳动关系。对于辛凤书称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在申请人超过仲裁期限而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人员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提出赔偿要求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是释明熊和辉作为一审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亦无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辛凤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凤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炎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