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磊与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8号原告赵磊,男。委托代理人杨茹娟。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升起,董事长。原告赵磊诉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杨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21.6%,借限1年,按季结息,利息结算到2014年6月6日,此后再无还款,原告故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276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其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到还清本金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1.6%,按季结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14040元,2014年6月6日后再无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支付赵磊利息的情况表也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偿还本金1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及逾期损失32760元(130000元×21.6%÷12×14个月=32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磊利息及逾期损失32760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郑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