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鑫与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鑫,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范鑫。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计划。委托代理人:孙帅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代表人:赵武振。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原告范鑫与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鑫,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帅帅,被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鑫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2时0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车与由刘大安驾驶的浙B×××××/浙B×××××挂车在G1512甬金高速往金华方向130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大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浙B×××××/浙B×××××挂车系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审理中明确):1.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111.74元;2.被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鑫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暂住证、出生证明、户口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收款收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施救服务协议、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车辆系本被告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的意见。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定,要求扣除与本案伤情无关的医疗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按照110元/天支付,出院后按50元/天支付护理费,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除1331899613、0104815779号票据)、费用清单、暂住证、出生证明、户口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鉴定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31899613、0104815779号医疗费票据,施救服务协议、收款收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劳动合同有异议,经审核,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1331899613、0104815779号医疗费票据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服务协议、劳动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与其伤情相符合,且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经审核,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2时05分许,原告范鑫驾驶的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G1512甬金高速往金华方向130KM+300M处时,其车头与刘大安驾驶的浙B×××××/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浙B×××××/浙B×××××挂车的车尾等受损,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上的驾驶员原告范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出具了000803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原告范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住院9天。同年12月14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1月2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折、后交叉韧带股骨止点撕脱性骨折伴损伤、后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创伤性结构紊乱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评估意见:1.范鑫目前的劳动能力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建议范鑫的休息期限累计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期包括二次住院期间)。浙B×××××/浙B×××××挂车系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范鑫有被扶养人儿子范龙杉(2009年10月5日出生),扶养义务人有2人。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76269.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据,经核算,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5928元(134元/天×17天+50元/天×7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的就医门诊次数,经审核,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6.关于误工费38200元(6000元/月÷30天×19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标准为6000元/月,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125.67元(53748元/年÷365天×191天)。7.关于伤残赔偿金105874.95元(残疾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3元/年×13年×10%÷2)。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27023元/年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本院确定为12.69年。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5712.09元(残疾赔偿金:2428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3元/年×12.69年×10%÷2)无异议2970。8.关于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9.关于施救费11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产生并支付了相关的施救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大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刘大安系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作为浙B×××××/浙B×××××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范鑫要求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涡阳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宁波联达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185465.0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鑫各项损失合计113985.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范鑫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71479.30元中的30%,即21443.7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范鑫负担643元,由被告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