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贾某和“芽某”(身份不详,在逃)至东阳市江北街道某菜市场处,由被告人胡某采用翻墙方式进入菜市场,被告人贾某及“芽某”在市场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胡某在菜市场内XX号肉摊内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余元,后与被告人贾某、“芽芽”一起逃离现场。2015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贾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某菜市场,由被告人胡某采用翻墙方式进入菜市场,被告人贾某在市场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胡某在菜市场内XX号菜摊的抽屉内盗得被害人元某人民币40余元,后与被告人贾某一起逃离现场。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胡某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某村XX号对面处,用矿泉水瓶从被害人李某的浙G×××××号摩托车内盗得约500毫升汽油(价值人民币3.2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元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胡某、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来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