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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11号原告:田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钱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田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诉称:××××年××月,田某与钱某甲(二人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初,田某与钱某甲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交流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有甚者,钱某甲经常对田某实施家庭暴力。现田某与钱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田某与钱某甲离婚;婚生女钱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钱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田某与钱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期,田某与钱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田某《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保证书》(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田某与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间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多加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田某要求与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美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