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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彬与隋殿江、王国华、王振泽、王国军、于成有、石振荣、隋殿勤、商殿玉、王国山、于志双、王国发、王国玉、王振虎、王国志、王国银、隋殿朋、隋殿山、李桂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王国华,隋殿江,王振泽,王国军,于成有,石振荣,隋殿勤,商殿玉,王国山,于志双,王国发,王国玉,王振虎,王国志,王国银,隋殿朋,隋殿山,李桂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刘彬,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国华,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隋殿江,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振泽,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桂凤(王振泽妻子),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国军,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于成有,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石振荣,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隋殿勤,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商殿玉,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卜繁丽(商殿玉妻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国山,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志琴(王国山妻子),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于志双,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素玲(于志双母亲),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国发,男,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国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王国玉妻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振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淑娥(王振虎妻子),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国志,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玉芝(王国志妻子),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国银,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隋殿朋,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淑琴(隋殿朋妻子),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隋殿山,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隋殿山母亲),女,194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桂琴,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彬诉被告隋殿江、王国华、王振泽、王国军、于成有、石振荣、隋殿勤、商殿玉、王国山、于志双、王国发、王国玉、王振虎、王国志、王国银、隋殿朋、隋殿山、李桂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被告隋殿江、王国华、王国军、于成有、李桂琴、石振荣、王国发、王国银,被告王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芝,被告王振虎的委托代理人韩淑娥,被告王国玉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于志双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王国山的委托代理人韩志琴,被告商殿玉的委托代理人卜繁丽,被告隋殿山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隋殿朋的��托代理人王淑琴,被告王振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殿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雇用我给他们打井一眼,井深78米,每米工时费210元,总计费用为16380元,已给付7000元,尚欠9380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8名被告给付打井费用9380元。被告王国华辩称,原告给我们找的打井人员,我们要求打100米深,结果原告给打到78米打不动了,所以这个打井费我不给付。被告隋殿江辩称,我找原告打井的时候约定说打到100米深,原告打了78米,每米费用是210元,原告没给我们打到100米深,所以不给付原告打井费。被告王振泽辩称,我和被告隋殿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国军辩称,这个井是我们集资打的,原告给打的这眼井,我们21户每口人集资550元,约定打井深是100米,没打到100米,没有水,我不同意给付这笔钱。被告于成友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王国军的意见一致。被告石振荣辩称,2015年春季,我们准备打井,被告王国华和被告隋殿江牵头收钱,我和牵头人说必须打100米,有水没水都给钱,但是原告没打够深度,也没打出水来,所以不给这个钱。被告隋殿勤辩称,未出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商殿玉辩称,我和被告王国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国山辩称,打井前,被告王国华和被告隋殿江先收的钱,说保证打井100米深,但是没有打够深,所以不同意给付这笔钱。被告于志双辩称,我和被告王国山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国发辩称,我们21户集资打井,约定是必须打100米,没打到100米这个钱就不能花,原告给打了78米没有水,原告违约,我不同意给付这笔钱。被告王国玉辩称,被告隋殿江牵头上我家收的钱,他说每口人集资550元,不打100米深不要钱,如果打到100米没水也掏钱,但是原告打到78米就下管了,我就找被告隋殿江,被告隋殿江说拦不住原告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打井费。被告王振虎辩称,我和被告王国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国志辩称,我和被告王国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国银辩称,我和被告王国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隋殿朋辩称,我和被告王国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隋殿山辩称,我和被告王国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桂琴辩称,当初我们21户打井是被告隋殿江牵头收的钱,没说找别人打井,每户每口人收了550元,被告隋殿江说给打100米深,我和隋殿江说不打到100米我不掏钱,但是原告���到78米就下沙子了,我到场问打了多少米,原告说打了78米,我说没水我们可不给钱,原告说给井官打电话,井官说打不动,强制下管,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打井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为十八名被告及原告的岳母、于成亮、张启风打井,被告王国华、隋殿江负责从打井村民收取打井费用,并与原告口头协商,要求原告必须打井100米深,原告答应尽量往深打,打不动再协商,每米费用210元,原告提供水泥井管。协议达成后,在没安装打井机时,原告从隋殿江手支打井款7000元。原告雇佣李殿波的打井机,为被告等人打井,该打井机非岩石打井机,打到78米深遇到岩石打不动,原告召集部分被告等人下管,该井无水。被告等人又雇用他人打井机,距原告为被告打井地方30米左右打100米左右深的水井,被告等人使用这眼水井浇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李殿波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华、隋殿江与原告口头协商打井事宜,要求原告必须打井深100米,原告同意为十八名被告等其他人员打井,因原告雇佣的打井机不能打岩石,打井78米遇到岩石而下管,应认定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