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手机微信认识,2013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史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自2014年八、九月份双方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被告离婚,丰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史某乙。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还小,若原告一次性付清婚生女史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通过手机微信认识,2013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史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自2014年八、九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被告离婚。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婚生女满月酒收的礼金有2万元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史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丰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二、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开庭时陈述,如果原告能够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就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在女儿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存在不同意见,但是被告不能以此作为离婚与否的条件。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婚姻当事人离婚依据的法定条件,通过审理,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当判决离婚。二、婚生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女史某乙不满两岁,依法应当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婚生女史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现被告要求原告按城镇标准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半年探望女儿一次,本院予以支持。存于被告名下婚生女史某乙满月酒时收的礼金2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史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史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史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史某甲每半年探望女儿史某乙一次。四、原被告共同财产3万元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