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绪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程受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峰、沈佐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孙武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外回来准备停放在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院内,在倒车时不慎将堆放在院里的玻璃碰到,造成玻璃全部破碎的意外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报案记录加以证明。远东公司因该起事故赔偿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7687元并支出评估费3494元。案涉车辆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7687元、评估费3494元,合计61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因评估对象错误,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财产损失的依据,本公司要求重新评估;2、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导致损失的金额无法确定,责任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用。原告远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合法驾驶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报警记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5、拒赔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没有查证事故车辆所有权变更的事实及原告进行了现场保护的相关责任;6、评估报告及票据,证明经评估该起事故造成货物损失5768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494元;7、汇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已赔偿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76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但原告与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庭后应提供原件供核实;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评估对象错误,系单方评估,评估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后已不存在现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商业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2、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上的评估对象错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远东公司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商业险不应免赔;2、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当时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当时拍摄照片,应当进行核实和定损。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到庭,鉴定人表示受远东公司委托于2015年4月20日根据远东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损失清单进行鉴定,同时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工作人员疏忽将“撞上的”写成“车上和运输”。原告远东公司对鉴定人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人所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合情合理,本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鉴定人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本公司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具有严肃性,系对社会公开的,不应存在笔误,且改动很多,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人没有到鉴定现场,违反了鉴定程序。对原告远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孙武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堆放在院内的玻璃碰到,造成玻璃破碎的意外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巢湖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情况属实。远东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报案后,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中衡公司员工前往事故现场勘查现场并拍摄照片。2015年4月8日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给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载明因受损玻璃及肇事车辆共同属于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财产而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2015年4月27日,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给远东公司,载明因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和远东公司均未履行及时采取合理保护受损物资措施的义务,擅自处分损余物资,致使事故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20日,远东公司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损失清单评估出该起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为57687元,远东公司支付评估费3494元。远东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7687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并于2014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远东公司。再查明,经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因事故现场不存在且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无法提供评估对象实际受损清单,导致无法对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货物造成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可见,保险人负有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予以定损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接到通知后除了拍摄一组现场照片外,没有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定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到达现场后要求远东公司保护现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数额无法准确判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远东公司提供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自行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并提供事故证明、收款收据等材料作为理赔依据,已尽到了举证责任,符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与本案无关,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与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的照片基本一致,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符合生活常理,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远东公司主张评估费有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7687元、评估费3494元,合计61181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