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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邓仲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邓仲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仲标,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因被上诉人邓仲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仲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918元。如果不按原审判决指定期限向邓仲标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邓仲标。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具体理据如下:一、本案是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申请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签订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协商。邓仲标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完全剥夺了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知情权。因此程序违法。同时该鉴定报告没有送达给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显然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对本鉴定意见书有关事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而实际情况是,鉴定委托人和邓仲标,并未通知平安保险江门公司鉴定事宜,也未在取得鉴定意见书后通知平安保险江门公司鉴定结果,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时才得知邓仲标已做鉴定,而鉴定报告早已作出,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被诉后才知情,剥夺了向邓仲标委托的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样的鉴定报告不能使申请人信服。且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以书面形成告知邓仲标定损的结果为10744元和如果对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定损结果不满意,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共同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评估鉴定。但邓仲标单方委托评估,并没有通知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也没有将该鉴定报告送达给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属于违约行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0744元计算车辆维修费。邓仲标提供鉴定报告的维修和更换配件价格为52413元明显虚高,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致使最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认为邓仲标的车辆定损是本案的核心事实,为公平、公正起见,防止鉴定权代替审判权以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对不符合程序的鉴定意见通过重新鉴定并不妨害邓仲标的任何权利,相反正是邓仲标诉权得以实现的体现。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期待司法公正的出现,如能获得重新鉴定的机构,根据依法重新鉴定的结果,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赔偿也心服口服。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车损价格鉴定费2545元,不应认可。三、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邓仲标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准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邓仲标承担。被上诉人邓仲标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第一、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称邓仲标是在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实属胡编乱造,混淆视听,经一审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当日邓仲标已经向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进行报案,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已经知道被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况,依照合法的程序,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接到报案后合理的时间内定损并提供合理的修复方案,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其于2014年11月9日在维修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拍照定损,并在被保险车辆的旧件上张贴相应的标签,事实上,邓仲标在委托鉴定机构现场鉴定的时候,已经通知了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且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也在现场,也在需要回收的旧件上贴上有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公司名称的标签,程序上没有任何违法的地方,从邓仲标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内的照片显示,鉴定机构在现场鉴定拍照取证的时候,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场,旧件有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标签,也表明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是认可邓仲标委托评估的行为及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也是认可的。而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上诉时称自己对委托鉴定毫不知情纯属颠倒是非,故邓仲标认为在委托评估的程序上合法有效,无须重新评估。第二、车损价格鉴定费是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需确定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也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第三、诉讼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上诉称因涉案的财产受损未会同其检验,主张不应采信邓仲标提供的车辆定损鉴定报告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的车辆受损为52413元,有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定,该鉴定形式、鉴定过程、内容与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的车辆受损为52413元及鉴定费2545元,并判决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车辆损失保险承担赔偿上述损失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虽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认为其已对受损车辆作出定损报告给邓仲标。对此,经审查,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已提供受损车辆的定损报告给邓仲标,邓仲标对此亦不认可。故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情况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2545元应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承担。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