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蒋某某(曾用名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谢诗恒,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诗恒,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7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原告的学费及其医药费(凭票)父母各负担一半,该抚养费在当时也难维持。随着近年物价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5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且被告只支付了几个月的抚养费,现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困难,而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母亲关系恶化,拒不支付和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所需的学费和医药费。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现在再婚且育有一子,被告父亲身体不好、现任妻子生病住院还有小孩要抚养,因此被告现在生活负担比较重,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被告张某与蒋某甲结婚。2007年6月27日生育原告蒋某某,现年8岁,在学校读书。2007年11月22日,张某与蒋某甲因感情不合在旌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蒋某某归蒋某甲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离婚后,被告张某仅给付了原告2个月的抚养费,现蒋某甲因经济困难,无法独自承担原告蒋某某的抚养费,原告蒋某某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名下的雪弗兰牌小轿车一辆的财产信息,但未提供被告张某的经济来源信息。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原告蒋某某(张某某)的出生证明、离婚调解书、车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客观条件而改变,本案中被告张某虽有父亲、妻子和小孩需要照顾,但是原告蒋某某也是其亲生女儿,对蒋某某的抚养也是其应尽的义务。蒋某甲与被告张某虽于2007年11月22日在离婚时自愿达成蒋某某由蒋某甲抚养,张某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的协议,但根据当前的物价水平,150元的抚养费的确难以满足蒋某某的生活、学习开支。抚养方蒋某甲的抚养能力在不能保障蒋某某所需费用的情况下,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由于本案审理中,原告蒋某某未能提供张某收入证明,考虑到被告张某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张某每月承担蒋某某抚养费700元至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不再另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从判决生效次日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蒋某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