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6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聂刚、高小红、王健、成都巨溪纸业有限公司、成都聂胜飞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铁琳纸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69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金融城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被执行人聂刚,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高小红,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王健,女,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成都巨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2号1栋1楼1-2号。法定代表人卢红。被执行人成都聂胜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聂刚。被执行人成都铁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小区抚琴街南三巷1号6幢1楼12号。法定代表人王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542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聂刚、高小红、王健、成都巨溪纸业有限公司、成都聂胜飞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铁琳纸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一案,,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897289.35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74427.54元,案件受理费7340元,执行费2262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到被执行人高小红名下两套房屋,本院均为轮候查封,没有处置权。除此之外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在经过申请人同意后拟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债权为借款本金897289.35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74427.54元,案件受理费7340元,,另本案执行费22627元本院未收取。二、终结(2014)高新民初字第5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