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廖志武与梁浩升、叶礼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武,梁浩升,叶礼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廖志武,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浩升,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叶礼桥,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廖志武诉被告梁浩升、叶礼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惠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浩升、叶礼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武诉称:被告梁浩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礼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据》为证。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浩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1,353.42元);2.被告叶礼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浩升、叶礼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梁浩升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廖志武收执,《借据》上载明,梁浩升在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向廖志武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以此为据,现金已收到。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纠纷,各方约定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大朗人民法庭作为管辖法院,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梁浩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据》下面填写了“农行、****************”的内容并签名。被告叶礼桥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三方当日在原告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的服装公司内签订《借据》,借款于当日支付梁浩升,其中5,000元为现金交付,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据》中虽注明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实际按照月息25厘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原告确认梁浩升于2015年4、5月份左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利息5,000元,诉讼期间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立案时提交法庭的《借据》复印件上没有“农行****************梁浩升”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转账给梁浩升农行****************账户95,000元时存款余额为156,4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网银交易回单》、《账户明细查询》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浩升、叶礼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人放弃对原告廖志武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其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主要处理如下问题:一、关于原告出借金额的认定问题。《借据》上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梁浩升已确认现金收到。但根据原告陈述,实际上其中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000元为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解释称,由于当日梁浩升急于用钱,且其手头上现金不够,故此现金交付了5,000元,其余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本院在庭审中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时,发现原告在起诉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复印件遮挡了《借据》下面梁浩升手写的“农行****************梁浩升”等内容。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当时以为该部分没有什么作用,所以遮挡了该部分没有复印,其解释过于牵强,目的不言自明;第二,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转账给梁浩升农行****************账户9,5000元时,其账户存款余额为156,404.2元,远大于双方约定的出借金额100,000元,原告有足够条件将100,000元全部转账交付梁浩升。鉴于原告的不诚实行为以及当时的履行能力、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等事实和因素,本院对原告称现金交付借款5,000元给梁浩升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实际出借交付给梁浩升的借款为9,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梁浩升于2015年4、5月份左右支付了利息5,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以上自认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梁浩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95,000元-15,000元)。梁浩升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梁浩升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未超过欠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从欠息总额中扣减。二、关于叶礼桥的担保责任问题。叶礼桥在《借据》落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叶礼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叶礼桥未予以反驳,原告在期限内要求叶礼桥按照约定对梁浩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叶礼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浩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浩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廖志武。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以95,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欠息总额中扣减被告梁浩升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叶礼桥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礼桥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梁浩升追偿;三、驳回原告廖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已由原告廖志武预交,由原告廖志武负担114元,由被告梁浩升、叶礼桥共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全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