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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学凤与杨维花、陈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张学凤。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花,晋中市榆次区桃园巷68号2户。委托代理人张兰民,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花(又名陈香翠),榆次区全盛园工作。原告张学凤与被告杨维花、陈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凤及其代理人苏文静、被告杨维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花、被告杨维花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凤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维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香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承担诉讼代理费1万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与借款金额相等的违约金,以及支付迟延还款每日50元计算的追要借款费用,期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30000元、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迟延还款每日50元计算的追要借款费用。被告杨维花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向张月林借款,并且已经偿还。被告当时签的借款协议出资方没有填写,应该是张月林,出资方有更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维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与借款金额相等的违约金,以及支付迟延还款每日50元计算的追要借款费用。被告陈香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责任至还款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款给付被告杨维花100000元,被告杨维花给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未再给付原告。被告杨维花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款其已归还张月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因被告杨维花第二次开庭、被告陈香花未到庭质证,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凤与被告杨维花、陈香花的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归还原告本息,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应承担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追要欠款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杨维花辩称原告诉求的该款是借张月林的,无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称已偿还张月林,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学凤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香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诉讼保全1020元,共计3680元,由被告杨维花和陈香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田孟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