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长君与康平县畜牧兽医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君,康平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长君,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兽医,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平县畜牧兽医局(康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君诉被告康平县畜牧兽医局(康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康平县畜牧兽医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康平县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君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从1974年工作至1999年在小城子兽医站从业。从恢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我每年都向原告缴纳个人应缴的部分,直到1999年。但被告没有为我向社保机构缴纳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我缴纳1988年6月至1999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被告康平县畜牧兽医局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与被告在1988年到1999年之存在劳动关系,但事业单位从1993年10月份才参加保险的,我方也没有代扣原告的养老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军于1974年1月起在被告康平县畜牧兽医局下属的小城子畜牧站从事兽医工作,1999年12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2年10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同日,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辞退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李长君要求被告康平县畜牧兽医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