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丁超。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结合,感情基础薄弱。且在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间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或其他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双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教育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