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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照林与黄荣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照林,黄荣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黄照林。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照林诉被告黄荣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黄荣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照林诉称:2014年10月15日,黄荣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兴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兴阿里山路兴联路路口时,该车左前侧与沿阿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黄荣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87.4元(已扣除黄荣生垫付的17951.7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荣生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荣生承担。被告黄荣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7951.7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起事故造成我的车损8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我的车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25分许,黄荣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兴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丰镇合兴阿里山路兴联路路口,该车左前侧与沿阿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照林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黄照林受伤,两车损坏。黄荣生承担全部责任,黄照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照林于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黄照林又陆续至该院门诊治疗。黄荣生为其垫付了17951.7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黄照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荣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荣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25日对黄照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黄照林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荣生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黄荣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被告黄荣生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黄荣生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荣生在审理中表示,本次事故中,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有财产损失8800元,其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并提供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载明定损金额为8800元)、金额为8800元的修理费发票。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荣生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修理费发票,可认定被告黄荣生的财产损失为8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中的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501.1元(已扣除住院时的伙食费164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黄荣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明确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也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4665.1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4元,认定医疗费为14501.1元(14665.1元-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50元/天×住院19天),被告黄荣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黄荣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期为二个月,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30天×2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荣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未提交治疗期间由谁护理的证明,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个月)。5、误工费。原告主张12708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177元/月×4个月),提供了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认定工作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黄照林的所在单位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丰分公司,职业工种为点工)、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丰分公司龙庭华府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黄照林在我项目部工作,提任点工,月薪3300元),并陈述,我在兴港建筑公司做建筑工人,工资是每个月先发生活费,年底总结算,每月收入为3300元,按照行业惯例,我们是发现金的,没有工资单,受伤后我至少休息了半年,但鉴定下来误工期只有4个月,所以我只主张了4个月,是按建筑业的行业标准算的。被告黄荣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伤认定书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江苏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补偿。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是建筑工人,有其提供的《认定工作决定书》等证据相佐证,故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四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708元(38124元/年÷12个月×4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荣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被告黄荣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7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963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5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9008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131.1元(总损失39639.1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9508元),合计赔偿3963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荣生垫付了17951.7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对被告黄荣生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黄荣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照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39639.1元。二、驳回原告黄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黄照林应返还被告黄荣生垫付的费用17951.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黄荣生财产损失88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荣生负担。该款原告黄照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荣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黄照林。综合上述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照林支付218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黄荣生支付26551.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