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兆华与山东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兆华,山东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兆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法定代表人:马业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梁兆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森,被上诉人山东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梁兆华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价款为1269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从被告处将车辆提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为所购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69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挂牌登记,车牌号码为鲁M×××××,取得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41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原告所购车辆作为抵押,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办理购车贷款85300元,该贷款直接用于支付原告购车款,原告分36期(即36个月)偿还农业银行邹平支行该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为原告办理了信用额度8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2012年1月4日,被告委托山东邹平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该贷记卡中刷取了85000元作为原告应付的购车款。借款后,原告自认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此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提车时其已向被告支付购车全款,后被告又刷取了85000元购车贷款,故被告应当退还其多付车款85000元。被告称贷款前原告仅支付购车首付款41600元,后用办理的购车贷款支付了车款85000元,剩余300元作为优惠不再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多收取原告车款,不存在返还原告车款的情况。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8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000元(按照月息一分,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14日从被告处提取所购车辆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车款126900元,但2011年11月17日原告却又与被告共同向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办理了该车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并同意将所借款额85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且原告自认借款后其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了该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份。原告所述与其行为相互矛盾,显然不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购车辆的价款为1269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车款41600元、用贷款支付车款85000元,共计支付车款126600元,与其应付车款126900元基本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多收其购车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兆华负担。上诉人梁兆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梁兆华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梁兆华在提车时预付了全部购车款。上诉人梁兆华之所以在预付了全部购车款后办理银行贷款,是因为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很慢,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在银行贷款下发后,被上诉人再将购车贷款返还给上诉人。相反,如果任何人都能不付钱就能从汽车销售公司提走想要的汽车,才不符合常理。2.如果按照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提走车辆时未支付任何款项,那么银行贷款下发前,上诉人就成了一直拖欠被上诉人的购车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子报纸打印件一份,证明先预付全款提车,后办理银行贷款,这种交易方式早在2008年就已经出现,并且通过报纸进行报道,这种交易方式已经众所周知符合常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内容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提车前预付全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梁兆华购车时并没有支付全部购车款,而是通过支付定金与出具欠条相结合的方式,被上诉人才允许其将车取走。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对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其他细节均陈述不清,却唯独记清上诉人没有交钱就提车的事,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含混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为上诉人办理的信用额度为8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1),与上诉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7)是绑定在一起的。如果上诉人的金穗贷记卡在还款期限内余额不足,银行将自动从上述借记卡中划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其多付的85000元购车款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退款的理由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全款126900元购车,后于2011年11月份办理了信用额度85000元的购车借款,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等银行借款下发后,由被上诉人将多付的85000元购车款退还到尾号0917的借记卡中。之后,上诉人误以为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退款义务,于是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向银行分期还款,直到2013年10月份才发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借款本息偿还至2014年3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为:1.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10月14日从被上诉人处提取所购车辆并支付了全额车款1269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据加以证实,仅凭一审中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全款的事实。2.上诉人陈述称,自己于2012年1月份将金穗贷记卡激活,通过手机短信收到银行还款通知,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还款,直到2013年10月份才发现被上诉人没有将85000元购车款退还。如上诉人所述属实,其对该笔借款的发放是知悉的,不可能在长达20个月的时间内一直不与被上诉人核实借款的退还情况,上诉人的该陈述不合情理。3.上诉人的金穗贷记卡与其农业银行借记卡是绑定的,上诉人也知道金穗贷记卡余额不足时,银行就会通过系统在其借记卡中自动扣款,如果上诉人所述其误认为被上诉人已将85000元购车款退还到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属实,那么就不会连续25个月(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每月到农业银行去向其金穗贷记卡中存款,显然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真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寒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