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东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涉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杨铁明。申请执行人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燕军,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关东田。本院在执行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关东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铁明于2015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铁明称,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杨铁明认为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执字第57号案件中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涉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理由如下: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7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内容:关东田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其租赁的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涉县安福路鸽子窝二楼共五间378㎡交给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第三项内容不存在履行,因为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关东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关东田已于2013年9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东田在向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屋时,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成元让关东田将房屋直接交给案外人杨铁明,案外人杨铁明于2013年10月1日起已接收该房屋,所以被执行人关东田不存在履行判决第三项内容。为支持请求,案外人杨铁明提供了其与新亚公司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1.李成元系新亚公司职工,并非该公司负责人。2.根据该案一审庭审笔录被告的陈述:2013年9月30日那天,异议人关东田和2-3人去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李成元,给他说房子腾了,自己也不续租了,房中的东西也不是关东田了,以后任何问题都和关东田无关了,并没有实际交付,一、二审判决书也对此做了认定。3.案外人杨铁明与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6月9日经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成元’不是书写形式,‘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合同书的第一页和第二页内容不是同一文档版面同次连续制作形成”。本院认为,案外人杨铁明与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该案一审期间涉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合同书上的‘李成元’不是书写形式,‘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合同书的第一页和第二页内容不是同一文档版面同次连续制作形成”。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指示关东田将租赁期满的房屋交付杨铁明。新亚公司虽然认可关东田曾口头告知交回房屋,但并不认可该房屋已经腾清。关东田一审庭审时也称房屋的东西没有腾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铁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海云审判员 马旭鹏陪审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