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王欣怿,王频,邓林华,李迅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天河机场。负责人张宇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社区4栋1、2、3层1室。法定代表人曲文,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梦蝶,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号国资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涂仁清,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野,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砚超,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王频。第三人邓林华。第三人王欣怿。第三人李迅牧。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怿(即本案第三人)。原告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江汉社保处”)、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医疗保险中心”)劳动行政给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谭军,被告江汉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姚梦蝶,被告医疗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谢砚超,第三人王频、邓林华、王欣怿、李迅牧(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汉社保处、被告医疗保险中心经审核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的《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载明:社保/身份号码:××,姓名:邓超,性别:男,年龄:58,工伤(亡)时间:2014.7.10,工伤认定时间:2014.9.16。工亡职工待遇: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60.90元,丧葬补助金23165.4元。社保处(分局)审核意见:扣减已获民事赔偿527480元;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审核意见:审支。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1时30分,原告员工邓超因公乘坐的车辆在福银高速公路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邓超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认定邓超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依法向被告江汉社保处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被告江汉社保处以邓超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527480元为由做出相应扣减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江汉社保处的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责任,不存在相应扣减或抵消的问题,综上,被告江汉社保处所作的审核意见应当予以撤销并按照法律给予工伤待遇。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关于工亡职工邓超所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意见行为,并为其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汉社保处答辩: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职工邓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工伤事故属于民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对邓超工亡后的保险待遇实行差额赔付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医疗保险中心书面答辩: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否定了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同时构成工伤采取双重赔偿,明确了第三方侵权行为是第一顺位赔偿主体。因此,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的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能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范畴,是一种补充性质的损害救济方式。被告医疗保险中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审核工伤待遇符合规定。原告员工邓超于2014年7月10日在出差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同年年底,邓超的家属通过民事诉讼已经足额获得民事赔偿。其后,原告提出工亡待遇的申请,被告医疗保险中心最终做出补足差额34785.4元的工伤待遇审核。该工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被告医疗保险中心依据前述法律和地方政府规章处理本案并无不妥,本案亦不应适用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邓超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7月10日21时30分,原告的员工邓超乘坐公司车辆前往十堰市参加《十堰武当山机场航空油料供应及资产无偿转让合同》签字仪式,车辆在福银高速公路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邓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邓超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共获得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27480元。后原告向被告江汉社保处提出邓超的工伤待遇申请,在原告收到的《武汉市工亡待遇审核表》中,2015年1月19日被告江汉社保处的审核意见为:扣减已获民事赔偿52748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医疗保险中心的审核意见为:审支。原告不服该核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工亡人员待遇申报审核表》。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事实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3、《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2、法律依据和程序性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鄂医险函(2014)13号《转发部社保中心201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武人社办(2014)43号《关于统一使用2013年劳动工资相关数据及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本院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江汉社保处、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关于工亡职工邓超的工亡待遇核定。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保险待遇。邓超为参保企业的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直系亲属有从工伤补助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虽经法院调解获得了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邓超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政府令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关于邓超的工伤认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但被告江汉社保处和被告医疗保险中心作出被诉工亡待遇初审和审核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23日,故被诉工亡待遇审核应当适用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分别作出核定“扣减已获民事赔偿527480元”及“审支”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工亡职工邓超的工伤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核定关于工亡职工邓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