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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严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严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广丰县鸿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严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严某某在江西省广丰县洋中镇街道的鸿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处经营烟花时,一名姓王福建泉州男子到该业务处表示要买烟花运往福建泉州,被告人严某某为了谋取利益,在明知该男子未提供《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联系在广丰县鸿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被告人汤某某,让其帮助从广丰县鸿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一批烟花卖给对方。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该男子未提供《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同意将烟花销售给对方,并负责运输该批烟花。被告人汤某某为了能应付运输途中的检查,伪造了一份《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雇佣温某某、刘某某驾驶赣E248**号货车装载该批烟花运往福建泉州市,并将其伪造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给温某某以便应付检查。次日下午,温某某、刘某某驾驶装载着该批烟花的货车途经福银高速公路洋中服务区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共缴获1.5寸100发烟花34件、1.5寸56发烟花84件,3寸20发烟花96件、3寸16发烟花168件、3寸25发烟花63件、1.5寸42发烟花30件、2寸25发烟花468件。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91207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自动到尤溪县公局投案;同年2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涉案价值达91207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广丰县鸿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人汤某某在江西省广丰县洋中镇街道设立鸿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处销售烟花,并雇佣被告人严某某在该业务处经营。2013年12月份,一名王姓男子到该业务处表示要购买一批烟花运往福建泉州。被告人严某某为了谋取利益,在明知该男子未能提供《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同意销售烟花给该男子并安排运输,收取定金1000元。之后,被告人严某某将该男子购买烟花及未能提供《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等情况告知汤某某,让汤某某安排烟花卖给对方,并将1000元定金交给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该男子未能提供《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同意将烟花销售给对方,并负责运输该批烟花。被告人汤某某为了能应付运输途中的检查,伪造了一份《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雇佣温某某驾驶赣E248**号货车装载该批烟花运往福建省泉州市,并将其伪造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给温某某以便应付检查。次日下午,温某某驾驶装载着该批烟花的货车途经福银高速公路洋中服务区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扣押的该批烟花中有1.5寸100发烟花34件、1.5寸56发烟花84件、3寸20发烟花96件、3寸16发烟花168件、3寸25发烟花63件、1.5寸42发烟花30件、2寸25发烟花468件。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价值91207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自动到尤溪县公局投案;同年2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尤溪县公安局出具的烟花清单、发货清单、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屏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丰县鸿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审前社会情况调查表;证人温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4)7号《关于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汤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烟花,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陈其乐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