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细发与被告张堂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细发,张堂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易细发,男。被告:张堂文,男。委托代理人:张堂武(系被告张堂文弟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恺,该公司员工。原告易细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堂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堂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堂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堂文驾驶赣CG99**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宜春市320国道盛和源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赣C4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宜春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堂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是被送往宜春新建医院治疗,随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129天后出院,期间两家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均是被告张堂文支付的,原告垫付了急救费12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等。2015年4月3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大一附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等370.5元。同年4月10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做鉴定,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27元。6月28日,因调解未果,宜春交警一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据了解,被告张堂文为其所有的赣CG9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376.5元,具体包括急救费121元、治疗费37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460元(130元/天×142天)、护理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交通费743元(4元/天×129天+113.5元/次×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营养费2580元(20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元(15142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12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堂文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堂文辩称:我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赣CG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我支付了原告在宜春新建医院的检查费以及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全部住院医疗费,关于我支付的该费用,我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作为被告是基于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审查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驶证及投保情况后,在证件有效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理赔。原告对各项费用标准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有异议,同意对合理治疗的具体期间进行协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伙食标准高于袁州区当地标准,对此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15元/天、10元/天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人数情况;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应由谁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父亲易顺海的户口簿、袁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分别出具的关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情况的证明、关于原告兄弟姐妹身份关系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易顺海的出生时间,原告及其父亲虽然均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自1974年起在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已工作多年,后于2010年在农牧实验场下岗,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亲易顺海需由原告等五名子女共同赡养。(二)宜春交警一大队出具的(2014)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件。证明本案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张堂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此次事故在交警处因调解未果而终结。(三)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的院前急救告知单、收费清单、急救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9天,为此原告垫付了急救费12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及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等,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定残前一天的142天计算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的129天计算时间。(四)南大一附院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咨询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车票(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此原告在南大一附院花费检查等费用370.5元、交通费227元,在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花费交通伤残与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费1200元。(五)赣CG9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张堂文驾驶的赣CG9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堂文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堂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赣CG9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堂文有驾驶资格,赣CG99**号小型轿车有合法行驶手续,被告张堂文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五)项证据,被告张堂文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张堂文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张堂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居民户口簿是2015年签发的,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户籍性质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认定,失业登记证没有相关行政单位的确认,故不能证明其由农业改为非农业性质;对原告父亲易顺海的抚养费,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对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出具的关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情况的证明,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农牧试验场改制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出具的关于原告兄弟姐妹身份关系的证明,认为原告需补充相关部门对抚养人的情况证明。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张堂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住院129天没有异议,但是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80元/天计算;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宜春当地标准计算。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张堂文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必要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乘坐高铁超过了一般标准,应参照32.5元一趟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必要合理的交通费,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元/天的交通费标准认可;原告提供的南大一附院的370.5元门诊费票据应属于鉴定费范围,故对原告合计1570.5元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以5500元为宜;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五)项证据,以及被告张堂文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张堂文、保险公司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情况,原告的母亲已去世,其父亲易顺海于1921年4月5日出生,育有易生龙、易细发(即本案原告)、易春秀、易生洪、易春兰五名子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经审查,原告的户口簿签发时间为2005年9月27日、户别为农业户口、住址为江西省宜春市黄颇居委会农牧实验场,原告及易顺海的服务处所均为农牧实验场,原告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户籍性质为城镇,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源仙台路6号。结合原告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户口簿及身份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亲易顺海的户口簿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两人的住址(亦即两人的工作单位)均系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该单位位于宜春市袁州区黄颇居委会城区范围,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及易顺海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张堂文、保险公司仅对合法性、关联性及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被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送往宜春新建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期间发生的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急救费、宜春新建医院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张堂文所支付;后原告于当日20时47分被转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29天后出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急救费121元,被告张堂文支付了宜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张堂文、保险公司均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均认为各自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专家咨询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出,且被告张堂文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此外,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日后为取出体内的内固定钢板而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专家咨询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为7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堂文及保险公司辩称该金额过高、应以5500元为宜,不予支持。为主张检查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一张宜春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南大一附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火车票、一张江西宜春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交通伤残鉴定与后续治疗费评定)发票。经审查,1、原告提供的一张宜春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金额为168元,项目为拍DR片检查费,且加盖有宜春市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在从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时,为对其受伤的锁骨、肘关节进行拍片检查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68元,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为2015年4月3日,金额合计为202.5元,其中,有一张为司法医学鉴定费、金额为200元,另一张为就诊卡、信息建档、挂号费、金额为2.5元,且均加盖有南大一附院的收费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为在南大一附院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而垫付了202.5元,本院对该202.5元费用予以确认,并将其纳入原告的鉴定相关费用范围。3、原告提供的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票据真实,且该鉴定费票据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12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四张火车票金额合计为227元,其中,有两张火车票的行程为宜春至南昌西,时间为2015年4月3日8时21分,车次为G1344次,金额为81元/张,乘车人为原告及其女儿易丹;另两张火车票的行程为南昌至宜春,时间为同日16时04分,车次为L8701次,金额为32.5元/张,乘车人为原告及易丹。该四张火车票票据真实,且有南大一附院的专家咨询意见书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去南大一附院进行鉴定,与陪同人员即其女儿易丹共同发生了火车费227元,且原告早上为赶去南昌及早做鉴定,选择了乘坐高铁作为交通工具,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227元火车票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并非原告为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将其纳入原告的鉴定相关费用范围。被告张堂文及保险公司对两张单价为81元的火车票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68元、鉴定相关费用1629.5元(202.5元+1200元+22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堂文驾驶赣CG99**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宜春市320国道盛和源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赣C4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7日,经宜春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堂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送往宜春新建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发生的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急救费、宜春新建医院的医疗费均系由被告张堂文所支付。随后,原告于当日又被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转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29天后,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其中,被告张堂文支付了宜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原告垫付了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急救费121元、宜春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68元。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峰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肺挫伤,6、脑挫裂伤。医嘱建议: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三个月内避免外伤、负重行走,一年左右视情况拆除内固定;3、术后有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钢板断裂,左肩、肘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有情况立即来复诊。同年4月3日,南大一附院作出第2015040310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左肩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为27%,为此原告垫付了鉴定相关费用429.5元。4月10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此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6月28日,因调解未果,宜春交警一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因协商其余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2376.5元。另查明:原告原系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职工,于2012年12月24日因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改制而下岗。原告的母亲已去世,其父亲易顺海于1921年4月5日出生,育有易生龙、易细发(即本案原告)、易春秀、易生洪、易春兰五名子女。原告及其父亲易顺海的户口簿上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两人的住址(亦为两人的工作单位)均系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该单位位于宜春市袁州区黄颇居委会城区范围。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堂文的准驾车型为B1,赣CG9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堂文,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堂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近三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按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218元/年计算标准;关于时间,原告主张按其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之日起至在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一日止的142天计算,被告张堂文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生活、行动不便,确需有人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标准,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张堂文及保险公司质证时辩称按80元/天计算,辩论时辩称按2014年城镇私人单位25931元/年计算,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分别按15元/天、1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标准按4元/天计算,被告张堂文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时间,原告主张均按其实际住院的129天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张堂文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时间应按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90至100天计算,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及其父亲易顺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院已对原告与易顺海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且发生本次事故时易顺海已年满93周岁,易顺海共育有原告等五名子女,该五人均有赡养易顺海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20年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0%,主张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的标准计算父亲易顺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为5年、抚养义务人数为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主张为1514元,均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3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鉴定费,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而被告张堂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1629.5元鉴定费,本院认定由被告张堂文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89元(医疗费168元+急救费12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7980.7元(46218元/年÷365天×142天);4、护理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5、交通费516元(4元/天×12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7、营养费2580元(20元/天×129天);8、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元;11、鉴定费1629.5元;合计币99897.2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因被告张堂文为其所有的赣CG9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堂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原告的损失中,除鉴定费1629.5元由被告张堂文承担外,余款98267.7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张堂文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因未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内,且被告张堂文表示将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故对被告张堂文支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张堂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故本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堂文负担。超出本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细发支付98267.7元;二、由被告张堂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细发支付1629.5元;三、驳回原告易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币1174元,由原告易细发负担28元(已预交1174元),被告张堂文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