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谢锡沛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锡沛,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锡沛,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笑莹,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表人程阿罗。上诉人谢锡沛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锡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关系明显法律错误。涉案标的物是一种批量生产的种类物,属于普通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尽管对车辆需具备的配置有详细列明,但却完全按照国家公告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车辆定作有特殊要求,是对事实严重认识不清。二、涉诉车辆是普通的油罐车,与同等规格的东风油罐车并无差别,不是专属于上诉人定作的车辆,是一种批量生产的种类物,非特定物,显然不是定作法律关系。请求撤销(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并依法审判。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尽管国家公告中规定了油罐车的相关国家标准,但配置不同,价格也不同。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做的油罐车,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二、根据合同的标题及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是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原审法院裁定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定作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记载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举证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已先履行了制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住所地也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宏审判员 陈 纯审判员 黄 晓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战春(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