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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王爱波、于雪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王爱波,于雪芹,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鹿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飞,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爱波。被告:于雪芹。被告:王永军。被告:李春梅。被告:贾继国。被告:于雪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被告王爱波、于雪芹、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波、于雪芹、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称,被告王爱波、于雪芹、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王爱波、王永军、贾继国及其配偶组成联保借款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爱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84%。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爱波、于雪芹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雪芹作为被告王爱波的配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现因王爱波违反合同还款约定,欠原告本金79999.99元,利息21268.16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爱波、于雪芹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波、于雪芹、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波、于雪芹、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借款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爱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84%。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爱波、于雪芹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雪芹作为被告王爱波的配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现因王爱波违反合同还款约定,欠原告本金79999.99元、利息21268.16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信贷系统截屏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爱波、于雪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纠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波、于雪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二、被告王爱波、于雪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21268.1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波、于雪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王爱波、于雪芹、王永军、李春梅、贾继国、于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贾志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