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朝花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花,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孙朝花,霓虹灯安装工作。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负责人杨庆松,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汤建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朝花诉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才、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才、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花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检查,并应要求做了子宫切除手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膀胱被意外损坏,经过被告多次治疗没有好转,被安排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痛苦和折磨,被告只承担了原告的一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2103.20元,诉讼费、律师费按实际赔偿。后在庭审后,原告表示其各项诉讼请求因未通过鉴定不具体。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辩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入住我院,入院后于2013年9月24日行诊刮术,9月26日在全麻下行全子宫及右附件切除手术,患者在手术中可能伤及膀胱,于2014年1月11日在连云港市中医院行阴道-膀胱瘘修补术;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28545.96元系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在行全子宫及右附件切除手术手术同意书中明确告知患者术中可能发生难以控制的出血损伤或切除临近的脏器、组织的可能,患者明知手术风险,我方不应承担医疗过错,产生的膀胱瘘为并发症,若原告认为存在过错,应申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因右附件肿瘤、子宫肌瘤入住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予完善相关检查后,9月24日行诊刮术,9月26日全麻下行全子宫切除术+右附件切除术。术后,因手术中伤及膀胱,产生膀胱-阴道瘘,2014年1月9日,原告入住连云港市中医院,于2014年1月11日上午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阴道-膀胱瘘修补术,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8545.96元为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40.1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诊疗过错,不申请对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鉴定,后在庭审后,原告表明未经鉴定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具体,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能具体各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照片及被告举证的医生的职业资格证、执业证、病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后,提出不能具体诉讼请求,起诉应具备具体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朝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