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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曾某在本市南湖区七星街道福婷箱包厂内因公司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张某使用板凳击打曾某,造成曾某头部受伤;曾某用拳头击打张某脸部,造成张某左眼眶血肿。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与曾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曾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曾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用板凳照片、被害人曾某的病历资料、关于张某损伤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