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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世挺与邱居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92号原告:谢世挺。委托代理人:谢庆安。委托代理人:何仕房。被告:邱居达。原告谢世挺与被告邱居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全守盛、人民陪审员黄玉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唐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世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庆安、何仕房,被告邱居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邱居达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省道327线八步至沙田段与谢庆安驾驶搭载原告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世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居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庆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469元、误工费469元、车辆保管费285元,合计6375元。被告邱居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75元,由被告邱居达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居达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居达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系治疗其原有××所产生,不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赔偿。医生在对原告检查后认为原告没有必要住院,是原告坚持要求住院的,原告不合理的费用都不应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在雨天,系原告方车辆在前方急刹车才导致我刹车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总计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约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10分,邱居达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沿省道327线由八步往沙田方向行驶,至该线13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与左侧路边行人说话的由谢庆安驾驶搭载谢世挺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世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认定,邱居达承担主要责任,谢庆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世挺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建议留院观察,谢世挺从当日起在该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共住院7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062.9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402.41元,被告邱居达支付660.5元)。原告的伤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4、××(既往病史)。住院诊疗经过为:入院相关检查后中医以活血化瘀为法,行气止痛为法,西医予消肿止痛、消炎等对症治疗。谢世挺今年25周岁,系农村居民,庭审过程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并回答法庭询问。邱居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强制险。2015年5月12日,原告谢世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2张)、新农合保险凭证及被告邱居达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院执行单没有原件核对,也不是医疗费正式票据,其据此主张支出相应数额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各自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住院的必要性及住院是否系治疗原有××问题。贺州市中医医院在对原告进行门诊诊治后建议原告留院观察,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是不必要的缺乏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医院材料记载的诊疗经过,原告虽有××史,但诊疗主要围绕活血化瘀、消肿、消炎进行,并未专门就精神类××进行治疗,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系对原有××进行治疗缺乏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邱居达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减速慢行、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追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庆安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时与路旁行人聊天,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本案追尾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谢世挺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被告邱居达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投保强制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邱居达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强制险范围以外部分,本院根据谢庆安、谢世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邱居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及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4062.91元(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②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00元/天×7天)。③护理费468.56元(24432元/年÷365天×7)。④误工费468.56元(24432元/年÷365天×7)。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00.03元。原告伤情较轻,主张营养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保管费285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5700.03元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0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合计4762.91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468.56元、误工费468.56元,合计937.12元。被告邱居达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762.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37.12元,合计5700.03元。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被告邱居达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强制险范围外邱居达实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居达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0.5元相抵,邱居达实际尚应赔偿原告5039.53元(5700.03元-66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居达尚应赔偿原告谢世挺5039.53元。二、驳回原告谢世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谢世挺承担10元,由被告邱居达承担4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