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法委赔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那德民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那德民,东港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丹法委赔字第00010号赔偿请求人:那德民,男,1945年5月6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龙王庙镇荒地村*组030148。委托代理人:杨万胜,系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东港市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银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郭志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生,系该院审监庭庭长,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碧海委银河小区**号。委托代理人:费治臣,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生,系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监庭审判员,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委鹏程花园10号2单元504室。赔偿请求人那德民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法赔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那德民请求事项:请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给付赔偿金766635元。请求的理由是其因东港市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从1974年7月11日始至1984年12月12日止被错误羁押了3820天,每天按照200.69元的标准,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766635元。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东法刑(1976)77号刑事判决书、(1984)刑再字第20号刑事再审判决书、(2015)东法赔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述证据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于1976年11月26日被原东沟县人民法院以犯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1984年12月12日,原东沟县人民法院作出(1984)刑再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无罪。2015年6月30日,那德民向赔偿义务机关东港市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东法赔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那德民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那德民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被再审改判无罪发生在1984年12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赔偿请求人那德民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法定的受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那德民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