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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唐友华与冷仕云、王德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华,冷仕云,王德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581号原告唐友华。委托代理人史仕强,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仕云。被告王德会。委托代理人蔡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友华诉被告冷仕云、王德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华的委托代理人史仕强,被告冷仕云、王德会,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唐友华的委托代理人史仕强,被告冷仕云、王德会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未涉及原告唐友华的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本院函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此出具意见,该中心出具意见后,本院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华的委托代理人史仕强、被告冷仕云、王德会的委托代理人蔡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华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冷仕云驾驶王德会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3411.3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次审理中,原告唐友华请求相关赔偿费用按四川省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被告冷仕云、王德会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凭据认定外,还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50分,被告冷仕云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德会名下的川X**“海马”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张飞大道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行至张飞南路鑫苑宾馆外,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唐友华驾驶的“倍特”牌二轮电动车相挂擦,致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唐友华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2014年8月11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仕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友华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7,765.94元,由被告冷仕云垫付。出院后,原告唐友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阆中骨科医院、阆中市中医院、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23.80元。2014年11月3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友华的损伤作出南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唐友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腰骶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时限为每天1人护理87天,误工时限为14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唐友华支付本次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唐友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如构成伤残,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评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申请的事项予以鉴定,该中心作出法临2015—14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友华骶4椎体骨折后遗畸形等为十级伤残。2、按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标准,唐友华目前尚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唐友华损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45—60日。本次鉴定,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主张由其支付5,660元,未提供发票。审理中,被告人寿绵阳市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未涉及原告唐友华的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本院函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此出具意见,该中心回函是:唐友华的伤残完全由车祸外伤造成。原告唐友华、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冷仕云、王德会对此没有异议。同时查明,涉案川X**“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唐友华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阆中市老龚羊肉面馆务工。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15%,被告冷仕云、王德会同意。事故发生后,被告冷仕云通过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苟文雄交给原告唐友华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阆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南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14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阆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仕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仕云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唐友华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德会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德会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系涉案川X**“海马”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5—14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后作出的,在各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计算本案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所的营养时限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限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唐友华在第二次庭审中请求按四川省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友华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住院医疗费7,765.94元,门诊治疗费按原告唐友华的主张认定2,06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唐友华的住院时间2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认定81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认定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1,8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定60天,1人护理。原告唐友华主张伤后由其丈夫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为125.20元/天,金额7512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唐友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的前一天为98天(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日)。根据原告唐友华的工作情况,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84.97元天,金额8,327.06元。6、交通费,原告唐友华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在阆中、南充、成都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唐友华系城镇居民,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原告唐友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10%,且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金额48,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唐友华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9、鉴定费用,原告唐友华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费用3,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原告唐友华主张车辆施救费8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首先医疗费9,831.30元扣减自费用药1,474.70元(9,831.30×15%)由被告冷仕云承担,余下医疗费8,3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966.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66.60元。其次,原告唐友华的误工费8,327.06元、护理费7,5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101.0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次,鉴定费3,100元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冷仕云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市支公司主张申请重新鉴定费用5660元,没有提供发票。同时,其申请鉴定所产生费用也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应由其承担。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冷仕云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品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友华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友华70,101.0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友华966.60元;四、被告冷仕云赔偿原告唐友华4,574.70元,扣减被告冷仕云垫付的10,765.94元,原告唐友华退还被告冷仕云6,191.24元;五、驳回原告唐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与被告冷仕云应负担的诉讼费2,368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友华赔偿77,244.42元,向被告冷仕云支付3,823.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冷仕云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