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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冯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313-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执行人冯占云,男,回族,住西宁市城东区滨河花园小区。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冯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占云偿还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873380元、违约金78013.42元、律师费56000元;冯占云承担案件受理费7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冯占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冯占云自觉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5万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今年9月5���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该款已经给付),今年10月给付5万元,今年11月给付10万元,剩余款项今年12月底以前全部给付;如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以上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青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