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志,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军,经理。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坤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莲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世坤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未能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内容向申请执行人世坤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应追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义务。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世坤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莲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世坤公司混凝土款281380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世坤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世坤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申请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被执行人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世坤公司申请追加其企业法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2014)莲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著国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钱永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鹏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