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郁刘泗与张正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刘泗,张正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郁刘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波,居民。原告郁刘泗诉被告张正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刘泗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刘泗诉称:2000年前后,原告父母先后去世,当时原告尚未成年,原告的三个兄弟即郁庆江、郁某甲、郁某乙同意其父母去世后所留财产含3.75亩责任田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成年后外出打工。2015年2月16日,原告回家才知上述责任田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将位于沭阳县青伊湖镇湖湾村十二组3.75亩责任田(西至马淤路、北至张正文、南至公路、东至腰沟)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正波辩称:涉案土地系原告从案外人郁庆江处租赁而来,被告已经在上述土地上盖厂房了,并使用二、三年。原告与其兄弟之间发生矛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返还上述土地。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郁刘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交下列证据:1997年青伊湖镇湖湾村四组分地明细表,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四兄弟父亲郁艾良所有。2、2015年2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过沭阳县青伊湖镇湖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四兄弟的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承包田3.75亩、稻板地0.24亩、三间小屋及宅基地均归原告所有。3、证人郁某甲证言,证明原告四兄弟均同意父母遗留下来的承包田3.75亩、稻板地0.24亩、三间小屋及宅基地均归原告所有。4、证人郁某乙证言,证明在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四兄弟一致同意原告父母的承包田及宅基地等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正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2、协议书系原告与其兄弟之间的事,被告对其真实性不知情。3、证人郁某甲证言与被告无关。4、对证人郁某乙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正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交下列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郁庆江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原告郁刘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与郁庆江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对郁庆江的谈话笔录,郁庆江称涉案土地系其继承父母遗产所得,后出租给被告张正波。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称郁庆江陈述不属实,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被告称对其不知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分地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郁艾良从青伊湖镇湖湾村淤岺四组分得3.75亩承包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形成于租赁合同签订后,且郁庆江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对协议书内容暂不予确认。对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与原告兄长郁庆江签订合同,由被告租用涉案土地。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概述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25日,郁艾良从沭阳县青伊湖镇湖湾村淤岺四组分得3.75亩承包地(东至马淤路、东至腰沟、北至张正文、南边留公路)。后郁艾良去世,郁艾良之子郁庆江于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土地出租给被告。2015年2月20日,原告兄长郁庆江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将其父母所遗留财产含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但郁庆江明确表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土地应由其本人继承。现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权,后被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分地明细表、协议书、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供协议书、证人证言,但郁庆江明确表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土地应由其本人继承,因郁庆江与原告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本院第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郁刘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郁刘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