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被告蒲玲、陈京屏、陈浩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蒲玲,陈京屏,陈浩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际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行员工。被告蒲玲。委托代理人陈京屏。被告陈京屏。被告陈浩轩。委托代理人陈京屏,同被告陈京屏,系被告陈浩轩之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蒲玲、陈京屏、陈浩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邮政银行申请陈浩轩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9月11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陈京屏及被告蒲玲、陈浩轩委托代理人陈京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蒲玲、陈京屏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表,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并以被告陈浩轩之房屋为该笔额度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陈浩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2013年8月11日,被告蒲玲再次申请向原告借款1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7,235.7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3、原告对被告陈浩轩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镇杜家巷的抵押担保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有偿的权利。被告蒲玲、陈京屏、陈浩轩辩称,1、被告蒲玲、陈京屏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陈浩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2、2013年8月被告蒲玲、陈京屏已将被告陈浩轩设定抵押担保的200,000借款还清了,被告陈浩轩的抵押关系已解除,第二笔借款140,000与被告陈浩轩没有关系;3、被告蒲玲、陈京屏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曾口头向我们承诺不计付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京屏与被告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浩轩系被告陈京屏、蒲玲之子。2010年5月30日,被告陈京屏、蒲玲向原告申请借款并递交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2010年6月8日,被告蒲玲(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381210060120352),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2、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3、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4、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陈浩轩(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陈浩轩用其位于阆中市保宁镇杜家巷122.30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阆权证阆中字第2009026**)进行抵押,为被告蒲玲向原告可循环额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2、债务人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的,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甲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的、循环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乙方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阆中他字第201003111号。2010年6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蒲玲履行了借款200,000元的发放义务,被告蒲玲并向原告书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用途为扩大规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7.488%”。借款后,被告蒲玲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进行了还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蒲玲将剩余借款金额140,000元一次性向原告偿清后,于次日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内借款1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借款人蒲玲与贷款人邮政银行签署的编号为51138121006012035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补充协议;2、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蒲玲履行了借款140,000元的发放义务,被告蒲玲并向原告书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借款用途为扩大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8.32%”。借款后,被告蒲玲按约定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蒲玲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蒲玲已还本金32,764.25元,已还利息14221.87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7,235.75元,利息8184.17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银行系统还款明细1份,据显示,2014年10月24日,被告蒲玲还款金额为29,623.24元。被告蒲玲主张2014年10月24日当天向原告还款金额应为4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被告蒲玲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还款单》及原告银行工作人员杨刚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其书立的4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京屏当日向杨刚支付了40,000元现金并收到原告邮政银行加盖公章的显示当日还款金额为40,000元的还款单。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申请表、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还款及利息清单、个人贷款还款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蒲玲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蒲玲自2014年10月25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邮政银行)有权终止对乙方(蒲玲)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蒲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蒲玲2014年10月24日的还款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盖了原告银行公章的个人贷款还款单及原告工作人员杨刚向被告陈京屏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被告蒲玲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共计还款金额为40,000元。根据原告银行系统记录显示的当日还款金额29,263.24元,仍有10,736.76元未予以扣减,故被告蒲玲结欠原告的本金金额应为96,498.99元(107,235.75元-10,736.76元),该借款属于被告蒲玲与被告陈京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蒲玲、陈京屏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6,498.99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京屏辩解原告曾口头承诺放弃被告蒲玲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陈京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浩轩其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镇杜家巷122.30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阆权证阆中字第2009026**)为被告蒲玲向原告的循环内额度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根据被告陈浩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债务人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的,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甲方(邮政银行)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的、循环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乙方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被告蒲玲第二次向原告支用借款140,000元是在循环借款额度期限内,故被告陈浩轩的抵押行为仍在有效期内。被告陈浩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蒲玲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玲、陈京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本金96,498.99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二、若被告蒲玲、陈京屏不能在指定的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则有权对被告陈浩轩所设定的抵押物【阆中市保宁镇杜家巷122.30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阆权证阆中字第2009026**)】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