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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吉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2014年8月13日因卖淫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小生。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吉某及辩护人朱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吉某容留汤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曙区宝善路143弄53号宁波海曙芳芳保健按摩店(挂名好运足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和汤某就获利分成。具体如下:1、2015年6月15日,汤某在店内向张某卖淫,得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吉某分得人民币50元;2、2015年6月16日,汤某在店内向陶某卖淫,得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吉某分得人民币50元;3、2015年6月17日,汤某在店内向王某甲卖淫,得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吉某分得人民币5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张某、陶某、王某甲、宋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材料及汤某、张某、陶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吉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吉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吉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才交待,并非刑法意义的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吉某也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安全套68只、湿巾纸3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