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翁利军,男,云南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沙某某,女(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1993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1995年4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在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存款和现金。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原告范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欲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证明五份(其中:永德县德党镇忙见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永德县德党镇户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永德县德党镇户乃村民委员会户乃六组组长马某某、组员范某丙、户乃七组组员普某某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沙某某2007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沙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沙某某于2007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1993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1995年4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在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存款和现金。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光兵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杨世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燕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