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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孟云与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云,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周孟云,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旭峰。委托代理人:甘旭阳。原告周孟云与被告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55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孟云,被告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旭阳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孟云起诉称:1999年3月份,原告进入宁波三集团仪表元件分厂工作,因公司组织机构变动,后被调入奥克斯集团公司,奥克斯集团公司设立子公司即被告后,其于2005年8月被调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班组长、生产主管、厂长助理等职务。2014年2月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在原岗位工作至2015年3月19日,同月20日,被告处保安将原告阻拦在厂区大门外,并声称原告已被除名,不得进入公司。原告2015年2月实际出勤19天,被告只发放其中7天的工资。被告单方面强制调岗后又阻拦原告进入公司,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375元(8250*9+4125)(工作时间1999年3月至2008年8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15500元(8250*7*2)(工作时间2008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计193875元;2.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2月份剩余工资4421元、2015年3月份工资6000元,共计10421元。被告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5年2月7日以后原告从事的原生产岗位已不具备生产的条件,原告虽出勤但没有提供劳动,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2、保安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被阻拦在外时没有向人力资源和其直接领导进行核对无故不来上班,故公司以其连续旷工十五天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员工岗位调动及补贴通知书及员工签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发书面通知原告,因公司部分产品淘汰升级,将原告从阀件车间生产主管岗位调到电机车间生产主管岗位工作,并在同工同酬的基础上按200元/月进行补贴,连续补贴三个月,要求原告于2月8日前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车间报到,原告于2月7日在员工签收中明确不同意调岗,并注明“未经协商,本人不同意”。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调岗行为是合理的自主用工行为,且也给予了每月200元的补贴;2.年休假单二份(电脑打印),用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3月3日进入公司,工龄15.9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5年2月份职工出勤情况月报表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2月份原告共出勤19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奥克斯薪资查询清单二份(电脑打印)及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及2015年2月份实发工资2260元(工作7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阀件分厂从事厂长助理工作,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光盘一张及笔录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厂区门口被保安阻拦,不得进入被告处劳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与保安发生冲突,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7.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裁决内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复印件)、关于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的停工决定一份(复印件)、关于公司停工的通知一份(复印件)、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书一份(复印件)、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决定关停阀件车间,将设备出售给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并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调岗合法;2.薪资结构调整确认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确认其工资数额及工资组成。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社保缴纳清单四份,用以证实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1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快递的方式以原告因连续旷工30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5.员工廉政承诺书一份、员工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承诺书一份、关于宁波奥克斯空调事业部工会委员会关于《空调事业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决议及签到表四份(复印件)、相关照片七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管理制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明知公司规章制度,更加不会无故旷工;6.关于解除李网根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工会组织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记账凭证二份(复印件)、工资发放汇总表一份(复印件)、原告出勤表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1月份出勤24天,实发工资6498元,2月份出勤7天,实发工资226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2月份出勤为19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5、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厂区门口被保安阻拦,不得进入被告处劳动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实被告决定关停阀件车间,将设备出售给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有原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及实发工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确认2015年2月份原告出勤共计19天,被告按照有效出勤7天(2月1日至2月7日)发放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如下:原告从1999年3月起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最近一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厂长助理。被告根据实际经营状况于2014年9月宣布阀件车间将实行关停,设备出售给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对阀件车间员工进行岗位调整,同月25日对阀件车间作出停工决定,同年10月1日正式关闭阀件车间,同年12月出售了阀件车间的机器设备。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公司部分产品淘汰升级,将原告从阀件车间生产主管岗位调到电机车间生产主管岗位工作,并在同工同酬的基础上按200元/月进行补贴,连续补贴三个月,要求原告于2月8日前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车间报到,原告于2月7日在员工签收中明确不同意调岗,并注明“未经协商,本人不同意”。2015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原岗位工作并考勤,被告2015年2月份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2260元(至2015年2月7日出勤7天)。2015年3月20日,原告至被告厂区大门处被保安阻拦,被告知不能进入公司上班。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8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剩余工资4421元及2015年3月份工资6000元,合计10421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55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被告单方面强制调岗的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被告已在2014年10月全面关停阀门车间,并于同年12月将设备转卖,可见被告调整原阀门车间员工的工作岗位确系生产经营所必需。原告收到《员工岗位调动及补贴通知书》后,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原告的新工作岗位仍为生产主管,工作地点基本未变,在同工同酬基础上再给予原告200元/月的调岗补贴,被告对原告调动岗位后的报酬及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本院认为工作岗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被告的调岗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自主用工权。其次,被告的保安阻止原告进入公司上班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在接到《员工岗位调动及补贴通知书》后未到新岗位报到,而是继续留在早已停产关闭的阀件车间,且未实际提供劳动,时间长达40天,被告基于原告上述表现于2015年3月20日要求保安阻止原告进入公司工作。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禁止原告进入公司工作的行为,实质上可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协商单方面强制原告调岗,后又阻止原告进入公司上班,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关停阀件车间之后继续留在原岗位,虽有考勤,却未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7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孟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