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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再喜、石时香与吕青秀、周又林相邻排水纠纷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再喜,石时香,吕青秀,周又林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周再喜。原告石时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喜清,新邵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青秀(又名吕清秀)。被告周又林(又名周育林)。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子满,新邵县寸石镇机关工作人员,住该镇机关宿舍。原告周再喜、石时香为与被告吕青秀、周又林相邻排水纠纷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星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寸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时香、被告吕青秀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再喜、被告周又林因故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再喜诉称,二被告2012年翻新房屋后,利用集体水塘修路,造成原告房屋两端的流水积压在屋前塘里,给原告家带来妨碍。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保证原告房屋两侧流水畅通。原告石时香除提出上述请求之外,另提出被告吕青秀故意伤害其身体,要求被告吕青秀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等700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通过兑换山塘及耕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后,才改建房屋和修路的,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的伤是因其在与被告口角争执中摔倒在地造成的,亦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1年责任制以前,在光明村乐际组有一口塘,以保该塘下方的两丘田不受旱灾。责任制以后,因年久失修,该塘自2000年起变成了旱塘。塘的上方原有红日机械厂的一栋房屋,周再喜买得这栋房屋后于2005年将该房翻新,房屋两侧的流水流到这口塘内后再排出。多年来一直无人对此提出异议。在周再喜房屋右前方有周又华家的一栋砖房,周又华家的人历来就从这口塘的塘埂上行走。周又林2011年买下该房后,于2012年将该房改建翻新。然后又利用屋前这口旱塘修建了一条路。虽在该路下安置了一个直径28cm的涵洞,但遇下大雨时,仍不能及时排流周再喜房屋两侧的流水,以致周再喜屋前的旱塘积满水,给周再喜家带来妨碍,2014年2月17日15时许,正值下大雨之时,石时香见吕青秀家落水管的水流到其屋前坪里,就把落水管平放在地上的部分移开,吕青秀见状与之理论,双方因此发生斗殴,吕青秀把石时香按倒在地,并致伤石时香脸部。经人劝解后,石时香被送至新邵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该院诊断为:1、左小睑皮肤裂伤;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鼻中隔偏曲。住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7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397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100);3、误工费:450元(7×23441÷365);4、护理费:683元(7×35623÷365)。以上1-4项共计:5808.10元。对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不计入损失范围。本案在庭中调解中,双方就排除塘内积水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周又林、吕青秀在屋前人行路靠公路的一端,修筑一条宽、高均不少于60cm的排水沟,以保证周再喜屋前旱塘不积水。但对医药费的赔偿,没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身份资料,证人周国田、曾富英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明。石时香提供的新邵县人民医院的发票,虽不是原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该医院财务室的公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资料相对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石时香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花费用,因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排水纠纷和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周又林家在改建房屋前,周再喜房屋两侧流水流向畅通,下大雨时,屋前旱塘也不存积水,周又林改建房屋后,由于占用旱塘修建人行道,阻塞了周再喜房屋两侧流水的流向渠道,从而导致旱塘积水,对周再喜家生活造成妨碍。周再喜家要求周又林家排除这种妨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且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本院予以准许。周又林落水管着地部分不加弯头,下雨时落水管内的水流向周再喜屋前坪里,石时香为避免水流妨碍,将周又林家落水管着地部分搬开,方法欠妥,对斗殴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但吕青秀因此致伤石时香,是对石时香人身权益的不法侵害,应负此次斗殴事件的主要责任。石时香要求吕青秀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的主张合法,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又林、吕青秀在屋前人行道靠村级公路的一端距离地面一米深处开设一条宽、高均不少于60cm的流水渠道。二、由被告吕青秀赔偿原告石时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共4060元;原告石时香的其余损失自负。上述判决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时香负担30元,被告吕青香负担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星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来自: